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抗,159,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林文昌
相 對 人 薛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7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02年12月12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屢向抗告人催討,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本票之款項借予抗告人,故此強制執行程序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前開所稱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之款項借予抗告人之事實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