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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蕭紫竫
許哲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9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亦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5 月19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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