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抗,16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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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王嘉駿即王炳南
相 對 人 蕭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9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 號」,並於104 年4 月28日確定,惟抗告人迄於104 年5 月1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7頁),依首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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