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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郭寶謙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燕燕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08,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6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104,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僅為2,000,000 元,抗告人前後計已清償734,000 元,相對人亦已抵扣保證金500,000 元,故實際尚欠金額應為766,000 元;
縱按票面金額計算,亦僅積欠1,574,000 元,均非如相對人所主張之2,104,000 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稱其已清償734,000 元,尚積欠之金額非如相對人所主張云云,惟此非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尚難據此否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抗告人抗辯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核屬票據債權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自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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