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法,2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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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麗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瑞榮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瑞榮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單純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條、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司法院70年11月9 日(70)院台廳一字第06070 號函、司法院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120 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瑞榮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經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規定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8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瑞榮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第3條係關於財團法人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之變更,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變更名稱,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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