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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晏如即林玉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因恐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薪資存款經合作金庫銀行行使抵銷權而致債務人生活有困難。
另伊所有受僱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薪資債權,禁止債權人競相強制執行。
同時聲請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全字第175 號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稱因恐合作金庫帳戶之情,經本院據聲請人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存款存摺﹙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㈠第53至61頁﹚,皆未有聲請人所提上揭抵銷情事,且依聲請人補登至民國104 年2 月9 日存摺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薪津一入帳之當天或隔天,幾全數提領完畢,存摺內所餘金額幾希,以104 年存摺內容為例:⑴104 年1 月28日存入獎勵金新臺幣﹙下同﹚8 萬3,243 元,聲請人於隔天即104 年1 月29日共計提領8 萬3,000 元,帳戶餘額剩697 元;
⑵104 年2 月5 日入帳媒體薪津4 萬2,257 元,聲請人於隔天即104 年2 月6 日共計提領4 萬2,000 元,帳戶餘額剩954 元;
⑶104 年2 月9 日入帳年終獎金6 萬7,740 元,聲請人於當天共計提領6 萬8,000 元,帳戶餘額剩694 元。
綜上可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行使抵銷權,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亦不致聲請人生活有困難。
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以維持全家生活所需。
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聲請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
職是,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又聲請人請求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全字第175 號之執行命令,然此乃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非終局執行程序,無變動聲請人名下財產之可能,且發動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權之債權人,則綜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權利之行使亦不受影響,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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