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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志其即陳玩霖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使更生程序能順利進行,爰聲請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
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
又債權人就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固據債務人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在卷,有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388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卷第8、42頁】。
惟據債務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700元觀之( 見消債更卷第12頁) ,以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26,267元,相對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281 萬761 元,影響極為有限。
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自95年即已開始,本件保全程序縱裁定停止4 個月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
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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