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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台明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或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產目前遭強制執行,影響聲請人工作、生活與經濟之維持、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及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爰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於更生聲請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以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另聲請人自承其收入來源為薪資債權,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1,484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43頁陳報狀),則強制執行債權人得行使之權利,僅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該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可得受償之金額非多,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縱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亦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難認有阻礙聲請人工作、生活及重建更生之機會。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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