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抗,1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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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宜霏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本院10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然因未獲債權人可決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且抗告人名下無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遂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同年11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㈡抗告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楊○○(00年00月間生)、楊○○(00年00月間生),且其配偶楊適年罹患心臟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需仰賴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為照顧配偶及年幼子女,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7 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停職期間屆滿後3 日內未回任原職,迄今無其他工作,除每月2 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各新臺幣(下同)2,600 元及配偶楊適年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 元及身心障礙房屋租金補助2,500 元,合計15,900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
是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全家所領取補助款15,900元,扣除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3,038元後,已無剩餘,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惟抗告人自101 年3 月起任職於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依據艾克爾公司提供抗告人之薪資明細,計算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約38,922元,且抗告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達15,800元,然抗告人先後於102 年5 月20日、102年6 月13日、102 年11月27日、103 年5 月28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狀況記載薪資為28,503元或29,710元或30,000元,與其實際薪資差距甚大。
另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函詢抗告人說明抗告人及應受扶養人楊○○、楊適年領取社會補助情形,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7日陳報抗告人之小孩楊○○、配偶楊適年目前每月除領取補助款2,600 元外,別無其他補助,此部分顯有隱匿配偶楊適年自102 年1 月起每月領取殘障補助8,200 元之情。
是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且抗告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件抗告人自不應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98年1 月5 日與楊適年離婚,於101 年11月7 日又與楊適年結婚,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7日提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五欄更生期間必要支出編號8 扶養費16,379元中,小孩占13,379元,楊適年占3,000 元。
抗告人已將配偶楊適年之殘障補助8,200 元視為配偶楊適年本人之收入,未將配偶楊適年之殘障補助8,200 元納入抗告人之收入。
果如抗告人將配偶楊適年之殘障補助8,200 元納入抗告人之收入,抗告人勢必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第四欄記載殘障補助8,200元,另在第五欄扶養費記載配偶楊適年扶養費8,200 元加3,000 元。
至於102 年11月27日更生理由狀七第2項陳報抗告人之小孩楊○○、配偶楊適年目前每月除領補助款2,600 元外別無其他補助,實乃針對鈞院102 年11月8 日函15日內陳報說明欄三㈡予以陳報,函文有楊適年,抗告人陳報時漏將本狀上予以揭明,遽依函文回應,但抗告人絕無隱匿8,200元未陳報。
㈡抗告人自101 年3 月至101 年9 月平均每月薪資28,503元。
抗告人所提理由狀六附薪資存摺101.4.1 至102.2.1 金額總計為265,500 元。
102 年5 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狀月薪亦為28,503元,102 年9 月12日所提更正更生方案仍為28,503元,102 年11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狀月薪增加為29,710元,此金額依101 年1 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29,710元陳報。
103年5 月28日所提更正更生方案狀分列小孩及配偶等受扶養人每人之項目及金額,此次抗告人將配偶楊適年殘障補助8,200 元列入抗告人之收入項目,配偶楊適年之扶養費則為9,107 元,小孩2 人補助共5,200 元(每人2,600 元),薪資30,000元( 抗告狀誤載為3,000 元),年終獎金36,000元、三節共9,000 元,年中獎金5,000 元全部列入,非常清楚,列於更正更生方案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扶養費於更正更生方案狀列表說明小孩1 扶養費12,477元,小孩2 扶養費9,107 元、楊適年扶養費9,107 元,抗告人並未漏報楊適年之殘障補助8,200 元。
依103 年5 月28日之更正更生方案狀,抗告人所報收入為本薪30,000元、年終獎金36,000元(3,000 元/ 月)、年終獎金5,000 元、三節獎金9,000 元(750 元/ 月)。
抗告人本人由公司所領之款項為33,750元(30,000元+3,000元+750元),加上楊適年之殘障補助8,200 元及小孩兩個補助5,200 元,每月總收入47,150元,總支出43,038元,這是最後1 張更正狀,是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之不免責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抗告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 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前揭不成立之日即101 年11月28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名下無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以上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80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㈡抗告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楊○○(00年00月間生)、楊○○(00年00月間生),配偶楊適年因罹患心臟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需仰賴抗告人扶養,業據抗告人提出配偶楊適年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為證(司執消債更卷第115 、116 、118 頁、第156 至157 頁)。
抗告人為照顧配偶及年幼子女,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7 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停職期間屆滿後3 日內未回任原職,迄今無其他工作,除每月2 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各
2,600 元及配偶楊適年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 元及身心障礙房屋租金補助2,500 元,合計15,900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此有艾克爾公司104 年2 月11日艾行字第00020 號函(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3 月2日新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消債職聲免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全家所領取補助款總計15,900元,扣除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3,038元後,已無剩餘,故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情形。
㈢抗告人任職艾克爾公司期間領取之每月薪資數額,依該公司所提101 年3 月至102 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05 頁),於102 年4 月以前薪資數額情形,除101 年3月到職月份為9,246 元,自101 年4 月至102 年4 月間領取之每月薪資數額,較低數額者如102 年2 月薪資13,653元、同年3 月13,672元;
較高數額者如101 年6 月30,360元、同年7 月31,710元,此期間之薪資變化情形差額甚大,抗告人主張101 年3 月至101 年9 月平均每月薪資28,503元,其於102 年5 月20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狀況」(司執消債更卷第54頁),記載每月薪資28,503元故非無據,惟自102 年5 月起,抗告人每月領取薪資已大幅提昇,其自102 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薪資各為40,963元、51,268元、49,584元、41,774元、41,110元、43,644元,惟抗告人於102 年6 月13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狀況」(司執消債更卷第60頁),記載每月薪資為28,503元,復於102 年11月27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狀況」(司執消債更卷第121 頁),記載每月薪資為29,710元。
但自102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抗告人領取薪資總計337,621 元、獎金總計77,710元,兩者總計415,331 元,則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1,533元。
是抗告人於102 年之薪資收入已大幅提昇,而依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7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司執消更卷第123 頁)所載每月必要支出總計29,629元,則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實遠大於其每月願清償之數額2,681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4 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翔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
本件抗告人之薪資收入自102 年5 月起已有顯著提升,抗告人自有說明其清償能力業已提升之義務,詎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7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未據實說明此項資訊,猶以101 年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29,71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3頁102 年11月27日補陳更生理由狀七),足見抗告人於102年11月27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就其實際薪資領取狀況據實記載,顯以低報其薪資收入之手段,致使本院無法正確評估其實質之清償能力。
㈣另抗告人辯稱其無隱匿配偶楊適年自102 年1 月起每月領取殘障補助8,200 元,其係將殘障補助津貼列入配偶楊適年之收入,配偶楊適年之扶養費總計為11,200元(8200元+3000元),於扣除殘障補助後,故配偶楊適年扶養費僅記載3,000 元云云。
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1月18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執消債更卷第108 、109 頁)所載,抗告人之配偶楊適年自102 年1 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 元。
而抗告人前於101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關於配偶楊適年之扶養費陳報為每月2,500 元(見消債更卷第13頁),嗣於更生程序中,抗告人就配偶楊適年之扶養費先後於102 年5 月20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4頁背面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2 年6 月13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2 年11月27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3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為每月2,500 元、2,500 元、3,000 元,是抗告人陳報關於配偶楊適年之扶養費數額,於配偶楊適年領取殘障補助之前後時間,其金額幾無不同。
且依抗告人之103 年5 月28日更正更生方案狀所載(司執消債更卷第147 頁),配偶楊適年之扶養費為每月9,107 元,則依抗告人所陳上述計算方式,於扣除殘障補助8,200 元後,每月扶養費應為907 元,則又顯與抗告人於102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11月27日陳報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不符,是依上述說明,抗告人辯稱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係扣除殘障補助8,200 元云云,要無足採。
而本院前以102 年11月8 日士院景民司源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函(司執消債更卷第96頁)通知抗告人,於函文說明欄三㈡中,請抗告人說明配偶楊適年是否領取社會補助,如有領取,則應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詎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7日所陳更正更生方案狀(司執消債更卷第120 至125 頁),猶未據實陳報業已領取殘障補助8,200 元之事實,復將配偶楊適年之扶養費自每月2,500 元提高為每月3,000 元,是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是以,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光 吾
法 官 林 昌 義
法 官 辜 漢 忠
上為正本係為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柔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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