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更,110,2015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林立峻即林明弘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件:
1.提出債務人母親以其勞保老年給付清償債務人債務之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行駛交通工具之證明文件如行照影本等。
3.說明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102 年6 月14日「社團法人」匯款5,000 元;
102 年4 月11日、同年月16日露天市集分別匯款1,250 元、410 元之緣由。
4.說明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103 年10月份轉出「公司線上」、「審查費台」等支出150 元之緣由?
5.說明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102 年3 月2 日轉出帳號0356301 匯款199 元;
102 年6 月1 日轉出帳號0518774匯款3,000 元;
103 年101 月9 日轉出帳號1129468 匯款4,000 元;
104 年4 月13日轉出帳號8236088 匯款10,000元;
104 年5 月5 日轉出帳號0240929 匯款8,000 元;
104 年6 月5 日轉出帳號匯款15,000元;
104 年6 月30日轉出帳號0065080 匯款3,000 元;
104 年7 月28日轉出帳號8324700 匯款30,000元及104 年7 月14日李佩怡匯款20,000元之緣由。
債務人是否進行網路買賣及平均交易量、金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