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更,13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吳冠輝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⒈債務人民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自102 年8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⒊自102 年8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⒌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⒍提出債務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⒎提出所居住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2 、103 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以上支出各細項須分別列明,不得以總筆費用方式陳報。
⒏提出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父親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應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⒑提出每月支出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以上支出各細項須分別列明,不得以總筆費用方式陳報﹚、交通油費2,000元﹙提供住家與工作地點之地址及二者間之距離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之必要性及證明文件。
⒒提出債務人名下汽車之汽車行照,說明汽車型式以及購車資金來源,提出每月繳納貸款2 萬1,420 元之證明文件及金錢來源?
⒓債務人自陳聲請前每月薪資收入3 萬3,849 元,而聲請人支出每月高達4 萬1,770 元,明顯不符,有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之嫌,請確實說明所得來源、數額,並附上證明文件。
⒔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達1 萬7,350 元(已扣除扶養費及非必要支出之汽車貸款),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⒕請提出聲請前兩年收入及支出報告,並詳列支出細項及計算聲請前兩年總收入及總支出數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