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更,21,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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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債 務 人 蘇巧岭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巧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765 元,分48期,零利率。
嗣後因斯時任職之歐克國際傢俱惡性倒閉,致聲請人失業而無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8、1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聯邦銀行104 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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