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更,26,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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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黃英蘭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英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4 萬339 元,惟債務人於繳納2 期費用後,即無力繳款而毀諾,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43,98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5,000 元(見本院卷第11、27至29、58至70、93至133 頁),合計每月收入約48,980元,扣除協商金額4 萬339 元後,僅剩8,641 元,已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應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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