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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盧關鴻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關鴻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103 年間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 協商,並經凱基銀行提出180 期、6%、每期532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包括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該部分債務縱比照銀行給予之還款方案,每月仍需償還14,089元,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還款總額19,414元後僅餘1,586 元實不足負擔伊最低生活支出,致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28、132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函查協商內容等情屬實,有其104 年4 月2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111 頁),堪認為真正。
次查,債務人目前於永泰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套房管理人員,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有債務人提出永泰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且名下無財產,以債務人陳報債務人總金額達249萬5,692 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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