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清,18,2015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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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林旻萱即林詩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件:
1.依債務人所提出與中國人壽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每月租金為21,500元,何以聲請前二年所載租金支出為25,000元並說明房屋居住成員如何分擔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用。
2.債務人陳稱交通方式採用社區巴士、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何以有承租平面車位每月支付300 元之必要。
3.陳報債務人除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外,有無其他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請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02 年起迄今之存簿內頁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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