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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郭宏祺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惟債務人之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有其提出民事補陳清算理由狀㈠( 見本院卷第16頁) 、立據人吳浩源出具收取租金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4頁) 、民事補陳清算理由狀㈡( 見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稽。
且依債務人陳稱伊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係因於臺北市社會補助金額較高,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應為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址,而非為行政管理所設籍之臺北市北投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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