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清,4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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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債 務 人 何采軒即何秀珍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采軒即何秀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十七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民國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 至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4 、5 頁)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除每月領取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薪資約6,500 元(見本院卷第20、25至28頁)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446 萬5,582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採信,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可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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