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清,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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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債 務 人 陳采林即陳昭伶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采林即陳昭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8 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於103 年11月6 日雖曾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然其上記載至今仍未找到合適工作,故該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
嗣後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庭訊時命債務人於104 年9 月5 日前提出5 至8 月薪資證明,並依上開期間平均薪資提出更生方案和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惟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0日具狀陳稱其無法勝任目前任職於永和耕莘醫院之工作,於104 年6 月30日試用期滿後即無工作,且後續工作尋覓不易,無法提出還款方案等語(請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58 頁),是本件因債務人未能依本院命令提出可得履行之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佐諸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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