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監宣,1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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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寶彩
相 對 人 陳火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火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長慧(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火誠之監護人。

指定陳寶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之回答多與現實不符;

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結論:陳員因長年大量飲酒,工作不穩,又一個人在外租屋,故家人不太清楚其狀況。

其於兩年前被社會局安置至中義愛心功德會收容至今,其至該機構時被發現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已有障礙。

其目前有焦慮之情緒表達,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有時無法合作。

其活動量小,語言理解能力有部份障礙,有時有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之症狀。

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

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

俱備對人之定向感;

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

不俱心算能力。

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站立、走路不穩。

其略俱求助行為,雖可自行進食,但有時需人餵食,有時不曾分辨東西是否可吃。

其洗臉、洗澡、刷牙等清潔工作均依賴他人,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

綜合陳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長年來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酒精性失智症,中度至重度』(Alcoh-olicdementia,moderatetosevere),病因為酒精依賴(Alcoholdependence )。

陳員長年大量飲酒,導致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退化,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智能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酒精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王長慧等人進行訪視,據函覆之訪視結果略以:「六、評估與建議:㈠評估內容:⒈支持系統及家庭動力方面:⑴案主現由中義愛心功德會照顧中,但實住桃園大溪會址,實際受照顧情形不詳。

⑵案主家人僅剩案姊,案姊已有家庭需照顧,無法親為照顧案主,但願意為案主爭取較佳照顧資源。

⑶因未同時訪視案姊弟,無法觀察及評估案姊弟實際互動關係。

⒉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⑴電訪案姊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及願意為案主爭取較佳之照顧資源,以合法立案專業收容安置機構為優先考慮。

⑵王員亦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但也考慮到家屬,合乎家屬的意願;

王員照顧計畫雖有各種居家看護、志工協助照顧、機構安置照護等考量,但尚未有確認計畫與安排。

㈡建議:以上報告並未涵蓋實際訪視案主(受監護宣告人)於桃園大溪實際生活受照顧及居住新北市案姊之情形,建請貴院再行瞭解及參酌,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進行裁定。」

等語。

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8 月6 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早已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平日亦均係由中義愛心功德會照顧,聲請人係因遺產分配事宜而聲請本件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最近親屬僅存聲請人1 人,惟聲請人亦有家庭需照顧,無法照顧相對人,而王長慧係臺北市中義愛心功德會負責人,照顧相對人已有多時,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對相對人身體情況熟悉,與相對人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王長慧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長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收監督之效,亦足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火誠之財產,應會同陳寶彩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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