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監宣,18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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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鄭森
相 對 人 陳垂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奕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垂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陳安發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垂錱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垂錱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甚明。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陳垂錱前於87年間,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8 、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陳垂錱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女,61年3 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8 、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陳鄭森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之監護人。
又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之父陳安發已於100 年3 月30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而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為其繼承人,現擬就被繼承人陳安發之遺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宜,惟聲請人陳鄭森同為繼承人,故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與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爰聲請鈞院就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辦理被繼承人陳安發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禁字第8 、9 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陳鄭森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之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陳安發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安發之遺產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與其姪子陳奕凱間之親屬關係親近,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陳奕凱亦到庭表示:伊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之特別代理人,打算將被繼承人遺留之房子與土地,由繼承人五人均分,各登記成五分之一,且會公平處理分割事宜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認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安發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宜,選任陳奕凱擔任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所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之特別代理人陳奕凱,於其任特別代理人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陳奕凱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繼承登記、協議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垂錱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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