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監宣,20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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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莊淑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長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林長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4)。

變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林長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林長庚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長庚之監護人,受監護人林長庚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林寶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每月之開支達新臺幣6 萬元,為支應其醫藥、生活照顧等費用,爰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4 )。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243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又受監護人目前每月需固定支出之養護費用既達6 萬元,雖其名下尚有存款114094及定期存款180 萬元,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公同共同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尚牽涉其他之公同共有人,且相對人權利範圍亦僅12分之4 ,而聲請人亦表達目前有建設公司欲購買,而不動產之出售亦涉及當事人所認定之最佳時機以獲取最佳之利益,是以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同意聲請人代為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之子女莊炳榮、莊淑惠等人亦到庭表達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見本院104 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參以上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款亦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無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人林長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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