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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簡美霞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簡王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王綾(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岳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王綾之監護人。
指定簡美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多無法正確回答;
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6 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理學檢查:身材削瘦,但無其他發現。
㈡神經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下肢無力。
㈢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清醒,2.表情:正常,3.行為:臥床,4.語言:可與人對答,5.思考:內容貧乏,6.知覺:正常,7.定向感:人、時、地皆有顯著障礙,8.注意力:正常,9.記憶力:顯著缺損,10. 判斷力:顯著缺損。
鑑定結論:簡王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簡王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簡王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
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 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簡岳彬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其亦已獲相對人之子女簡美燕、吳簡美珠、簡美琴、簡美幸、簡美美、簡岳祥、簡美霞等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104 年7 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簡岳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簡岳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簡岳彬及相對人之子女等人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簡美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簡岳彬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王綾之財產,應會同簡美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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