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 (二)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103年3
-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 (一)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單方、片面、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所
-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合約內容載明「
-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艾雲經被上訴人仲介後,於103年3月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 (二)次按上訴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自願放棄契約審閱
-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未能認定原審判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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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瀅妤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上訴人 大道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偕榮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9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成立時,以現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2 %即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居間仲介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艾雲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及平面式停車位編號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系爭服務費給付條件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日成就,上訴人於該日起即負有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
而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親自看過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週邊不動產之買賣行情,上訴人當已充分瞭解所有契約內容始拋棄審閱期間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惟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103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單方、片面、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日期為103 年3 月17日,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艾雲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知被上訴人並未預留合理審閱期間予上訴人即居間仲介雙方買賣系爭房屋,以獲取系爭服務費,是被上訴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且為無效;
又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外人簡艾雲簽名之真正,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成立生效,則系爭承諾書之條件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服務費;
且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成立後,無論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上訴人均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顯與民法第568條之立法意旨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 、2 款之約定,系爭承諾書應屬無效;
此外,被上訴人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之規定,且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稱:原審認上訴人並未於相當審閱期間之日數內,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條款內容有不合理、不當之處,而認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且接受,縱被上訴人締約時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此見解顯然悖離消費者保護法之審閱期間制度目的,無從維護消費者知悉後慎思而為之權利,是以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合約內容載明「立書人(即上訴人)承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面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額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予受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並以現金一次給付,絕無異議。
若不可歸責於委託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予受託人」。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艾雲經被上訴人仲介後,於103 年3 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嗣上訴人對訴外人簡艾雲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事件達成和解而撤回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是本件上訴人與永慶公司約定,由永慶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屬居間契約之性質。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
又上訴人主張簽訂永慶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前,永慶公司並未給予上訴人適當之契約審閱權,為永慶公司所不爭,依上說明,該2 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雖不構成上訴人與永慶公司間居間契約之內容,惟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居間契約之效力。
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12節居間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
準此以觀,具見上訴人與永慶公司間居間契約確實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5 日之契約審閱期,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3 、4 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主張其認為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卻將該條款列為契約內容,並據以行使該條款之權利或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會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始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即主張解除契約。
乃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系爭契約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兩造前於103 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後,上訴人於同日與訴外人簡艾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嗣訴外人簡艾雲於103 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6日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因兩造達成和解而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訴訟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卷宗查核屬實,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居間購得系爭房屋,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艾雲嗣後雖因他故而解除買賣關係並進而涉訟,惟上訴人並未指出此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居間義務所致,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即系爭承諾書確已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基於系爭承諾書所負之居間義務無訛。
2.又細繹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雖未就審閱期間為明文約定,,然亦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上訴人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是縱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足夠之時間審閱系爭承諾書,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僅係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不構成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非使兩造之居間契約歸於無效;
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系爭承諾書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則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即系爭承諾書既以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已確實履行其居間義務,復查無任何使系爭承諾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居間契約之相關規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為使系爭承諾書無效,並進而拒絕給付服務費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上訴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更非永慶公司惡意剝奪。
況上訴人自95年4 月27日簽定委託銷售契約以迄同年9 月13日高萬昌履約完畢數月間,從未表明任何不瞭解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條款內容之意、更從未主張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且持有前開兩份契約之客戶留存聯,可隨時查閱條款內容,非但有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復未反應不瞭解契約條款之情,其於95年8 月13日再度簽署格式完全相同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亦難認有何因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情事。
上訴人委託期間歷經數月,未主張審閱期或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問題,於買賣雙方換約後始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權利讓渡書均未給與審閱期間而主張全部契約為無效,有違誠信原則,欠缺法律依據,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予以維持)。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邱炳賜於原審證稱:當天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審閱期間相關權利,但上訴人沒有說要審閱期就直接簽訂契約,上訴人也有完整看過系爭承諾書內容,於3 天內並未有反悔或取消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被上訴人雖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惟被上訴人業已告知審閱期間之相關權利,上訴人亦未要求審閱期而直接簽立系爭承諾書,且參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晦澀難解之法律文字,文義尚屬淺白,字數及內容亦非屬龐大繁雜,兼之上訴人為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於當日閱讀系爭承諾書後,應可清楚知悉其內容無疑;
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並未於相當期日內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不當之處,或就審閱期間一事提出質疑,是上訴人既已清楚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惟其迄至事隔近3 月後,因與訴外人簡艾雲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爭議而涉訟並達成和解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承諾書因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間而無效云云,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應認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未能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適當之處,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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