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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駱彥甫
相 對 人 李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104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李雅君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司促字第154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並載明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並由抗告人母親周美娟代為收受。
惟系爭地址現為抗告人母親居住,抗告人已多年未居住於此,抗告人之母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
抗告人於異議狀中地址欄填具系爭地址,僅因不想讓現租屋地址之房東得知抗告人目前官司在身。
是抗告人長年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亦未有歸返之意,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地址,並由抗告人之母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非合法送達。
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1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4 年2 月10日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則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4 號核發支付命令,於104 年1 月14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遂交由抗告人之母周美娟蓋章收受之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4 號卷第18頁、第14頁,下簡稱司促卷)。
㈡、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其久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系爭地址非其住所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為憑(見司促卷第22頁至第24頁)。
惟查,其於原審所提出之104 年2 月10日民事異議狀,其上所載之抗告人住址即為系爭地址,而前開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4 年2 月25日送達系爭地址,亦為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此均有前開送達證書(司促卷第19頁、第26頁) ,在卷可憑。
又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原審依職權函查該帳單之寄送地址,亦為系爭地址一事,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 月25日函覆本院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7頁)。
是以,抗告人之戶籍設於系爭地址,復將帳單信件及重要訴訟文書之地址,載明系爭地址,且抗告人之母亦居住於系爭地址,顯見系爭地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雖租屋在外,惟主觀上並無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4 年1 月14日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付與抗告人之母周美娟為補充送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然抗告人遲至同年2 月10日始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上情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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