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曹輝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曹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又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抵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170 號調解事件所繳納之伍仟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拾貳萬肆仟叁佰零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