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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張游玉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慧
被 告 張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1,200 元(參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04 年5 月25日104 年聯估字第1040528號估價報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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