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156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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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洪榮隆即皇昇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旺原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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