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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黃齡玉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杞秀枝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仍應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狀,並備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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