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楊勳權部分
- (一)被告楊勳權與原告係表兄弟關係,被告楊勳權擔任管區員
- (二)原告前向內湖農會信用部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利息頗高,被
- (三)被告楊勳權尚於89年1月25日、26日、28日、2月13日
- (四)被告楊勳權以盜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萬元購買建國北
- (五)原告於88、89年間受僱被告楊勳權整修建國北路房地而代
- (六)被告楊勳權於89年9月20日取得建國北路房地所有權狀後
- (七)原告於91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楊勳權住所,追查遭其盜領
- (八)原告因陽信銀行存款自89年1月25日起遭被告楊勳權竊領
- (九)原告因被告楊勳權竊領陽信銀行存款,致原告、親友所受
- (十)原告與被告楊勳權就建國北路房地從未存在買賣關係,原
- 二、被告鄭正停部分:原告僅於89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與被
- 三、被告陽信銀行部分:被告鄭正停於案發當時係任職被告陽信
-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8條、第197條
- (一)被告楊勳權部分:
- (二)被告鄭正停部分:
- (三)被告陽信銀行部分:
- (四)被告楊勳權、鄭正停及陽信銀行中有任1人將如前開第(
- 貳、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 一、被告楊勳權部分:原告陳述均非事實,且主張之請求權均已
- 二、被告鄭正停部分:
- (一)原告早於89年1月中旬間偕同被告楊勳權至被告陽信銀行
- (二)原告於89年1月24日當日下午偕同被告楊勳權至陽信銀行
- (三)原告向陽信銀行貸款之總金額為500萬元,代償內湖農會
- (四)原告每次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手續,被告楊勳權均會
- 三、被告陽信銀行部分:原告與被告楊勳權、鄭正停纏訟甚久,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於89年1月24日下午,將看屋、開戶、簽署貸款
- (一)原告於本件及本院92年自字第96號刑事自訴案件中,均主
- (二)次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刑事卷(下簡稱
- (三)再佐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 (四)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受理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刑事案件時
- (五)雖原告改稱89年1月25日之200萬元取款條以及大額現金
- 三、原告復主張未向被告鄭正停借款,被告楊勳權、鄭正停卻提
- (一)被告楊勳權係於88年11月20日與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
- (二)依原告提出91年10月31日與被告楊勳權之協議書及計算紙
- (三)原告向被告楊勳權購買建國北路房地之自備款(頭期款)
- (四)徵之前開借據以及證人周麗娥之證述,原告與證人周麗娥
- (五)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於89年1月25日親自前往陽信銀行北
-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楊勳權於89年1月25日、26日、28日、2月
- 五、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楊勳權有盜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萬
- 六、原告主張其於88、89年間受僱被告楊勳權整修建國北路房地
- 七、原告主張被告楊勳權於89年9月20日取得建國北路房地及土
- 八、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楊勳權住所,追查遭其
- 九、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勳權竊領200萬元、8萬8000元及修繕墊
- 十、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勳權竊領陽信銀行存款,致原告、親友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黃乾浮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孟修
張耀升
被 告 楊勳權
鄭正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勝宏,經被告陽信銀行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2 、208 至21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勳權部分
(一)被告楊勳權與原告係表兄弟關係,被告楊勳權擔任管區員警職務,與經營高利貸放款之高淑金、周麗娥金主認識,互有借貸往來,因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向台北市政府承購公教住宅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號2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簡稱建國北路房地),無力繳納頭期款,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延繳一個月後,向周麗娥借到一張行庫支票新台幣(下同)136 萬4997元至台北市政府繳款,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個月,無力清償,遂於89年1 月21日向被告鄭正停借款120 萬元,再由被告鄭正停將款項交給高淑金、周麗娥合夥之公司,由高淑金之女兒莊秀媛匯入士林農會周麗娥帳戶內,被告楊勳權財務拮据,被告鄭正停擔憂借貸款項取不回而預謀竊領原告存款,過程如後述。
(二)原告前向內湖農會信用部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利息頗高,被告楊勳權乃遊說原告辦理轉貸,並稱認識被告陽信銀行之放款人員,原告因需要用錢遂應允,於89年1 月24日下午經由被告楊勳權介紹與被告陽信銀行貸款承辦人員即被告鄭正停見面,並前往勘察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房地,再返回被告陽信銀行安排原告簽署多項空白貸款表格(如本票、授權書、空白取款條2 張、大額現金登記簿右上存戶簽章欄及提款換鈔人姓名欄預先簽名)及辦理對保、放款500 萬元之撥款手續等,均於89年1 月24日下午一次全部完成。
翌日即89年1 月25日,被告楊勳權向原告謊稱貸款尚未辦妥,需要原告交出存摺、印章,由被告楊勳權獨自前往被告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並要求原告在距離被告陽信銀行100 多公尺處斜對面停車場等候。
被告楊勳權、鄭正停即於89年1 月25日下午在被告陽信銀行櫃檯,以原告於89年1 月24日預簽之2 張空白取款條,1 張填寫285 萬元匯給內湖農會清償前胎貸款,另1 張由被告楊勳權偽填200 萬元,由被告楊勳權、鄭正停合謀領出,並將其中150 萬元撥入鄭正停配偶李雪美戶頭,其餘50萬元則由被告楊勳權領現,嗣因取款條只有1 張,只能一次領現200 萬元,不能分開領,故被告楊勳權又將現金150 萬元存入被告楊勳權之第一銀行帳戶,再領出130 萬元加上手邊現金50萬元中之20萬元,合計150 萬元,被告楊勳權回到被告陽信銀行臨櫃存入被告鄭正停配偶李雪美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以清償被告楊勳權89年1 月21日向被告鄭正停借款120 萬元,經由莊秀媛匯還給周麗娥,但被告楊勳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預謀原告預簽之空白取款條,竊領原告之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被告楊勳權自應歸還200 萬元及自8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勳權尚於89年1 月25日、26日、28日、2 月13日、21日、24日、3 月13日、27日、31日自自動取款機竊取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 萬元、1 萬元、2 萬元、5 千元、5 千元、1 萬元、3 千元、5 千元、1 萬元合計8 萬8 千元。
(四)被告楊勳權以盜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購買建國北路房地,故前開房地自89年1 月25日迄今增值漲價之利益1843萬元應返還原告。
(五)原告於88、89年間受僱被告楊勳權整修建國北路房地而代墊費用32萬元,加上申請瓦斯、管線工程、購置冰箱、照護費等代墊費用10萬元,合計42萬元。
(六)被告楊勳權於89年9 月20日取得建國北路房地所有權狀後,即以自己所有房地名義,向台北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2 筆,1 筆為土地貸款435 萬元用於清償台北市政府之土地買賣價款,另1 筆貸款108 萬元(由黃秀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由被告楊勳權擅自領取花用享受,故自89年9月20日起至91年10月31日,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享用前開108 萬元之利益合計13萬6800元。
(七)原告於91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楊勳權住所,追查遭其盜領之200 萬元存款下落,遭被告楊勳權毆傷,受有右胸部挫傷,呼吸困難,且心裡受威脅而身心俱疲,受有醫療費用5 萬元及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30萬元,合計35萬元。
(八)原告因陽信銀行存款自89年1 月25日起遭被告楊勳權竊領200 萬元、小額竊領8 萬8 千元及修繕墊款42萬元後,資金全遭淘空,負債加劇,被迫於93年7 月間以755 萬元出售原告配偶黃張愛妹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之房地(下簡稱內湖房地),故以前開內湖房地現值扣減93年7 月出售755 萬元之價差即1017萬元,即係被告楊勳權竊領存款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九)原告因被告楊勳權竊領陽信銀行存款,致原告、親友所受窮困、痛苦生活以及因被告楊勳權虛偽陳述陷於12年間長期訴訟壓力之精神補償金合計1170萬元。
(十)原告與被告楊勳權就建國北路房地從未存在買賣關係,原告係遭恐嚇須於原證13協議書上簽名才能取回遭被告盜領之200 萬元其中之50萬元,如不簽名將來一毛錢都拿不到,始於91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並自被告楊勳權處取回50萬元,被告楊勳權係意圖利用此協議書將其2 年前之盜領犯行合法化。
二、被告鄭正停部分:原告僅於89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與被告鄭正停見過一面,也是唯一一次。
原告未曾於89年1 月21日向被告鄭正停之配偶李雪美借款150 萬元。
被告鄭正停與楊勳權共謀利用空白取款條、預簽大額登記簿提款人姓名,並於金額欄內偽填200 萬元,擔保於撥款後之翌日,不必經原告同意能順利竊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由被告鄭正停獲取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鄭正停不當得利150 萬元,及自此之後15年來,原告因遭竊領存款所致未能獲取預期利益及損害均應連帶返還。
三、被告陽信銀行部分:被告鄭正停於案發當時係任職被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受理承辦原告不動產抵押貸款時,因貪圖業外不法私人放款利益,與業務無關之第三者共謀互為勾結,以非法手段竊取原告存款,可徵被告陽信銀行欠缺完善監督,甚至被告鄭正停多年前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偽改、偽銷銀行相關文件,享受竊領利益迄未解決,被告陽信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存款一夜滅失,損害慘重。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銀行法第45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一)被告楊勳權部分:1 被告楊勳權應返還原告存款200萬元。
2 被告楊勳權應返還原告本應取得房屋之增值利益1843萬元。
3 被告楊勳權應給付第(一)1 項聲明之200 萬元自8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楊勳權應返還原告提前11年賣出原告配偶所有內湖房地,所失房價增值利益之1017萬元。
5 被告楊勳權應給付原告15年間痛苦生活及12年長期訴訟壓力之精神慰撫金1170萬元。
6 被告楊勳權應給付原告於91年12月26日遭被告楊勳權毆傷之醫療費用5 萬元,及6 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30萬元。
7 被告楊勳權如將第(一)1 、2 、4 、5 、6 項聲明給付完畢,即免除其第(一)3 項聲明之利息給付。
(二)被告鄭正停部分:1 被告鄭正停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1 聲明存款200 萬元其中之150 萬元。
2 被告鄭正停應給付原告如第(二)1 項聲明之150 萬元自8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 被告鄭正停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2 項聲明之金額。
4 被告鄭正停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4 項聲明之金額。
5 被告鄭正停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5 項聲明之金額。
6 被告鄭正停如將第(二)1 、3 、4 、5 項聲明給付完畢,即免除其第(二)2項聲明之利息給付。
(三)被告陽信銀行部分:1 被告陽信銀行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1 項聲明存款200 萬元其中之150 萬元。
2 被告陽信銀行應給付原告如第(三)1 項聲明之150 萬元自8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 被告陽信銀行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2 項聲明之金額。
4 被告陽信銀行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4 項聲明之金額。
5 被告陽信銀行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5 項聲明之金額。
6 被告陽信銀行如將第(三)1 、3 、4 、5 項聲明給付完畢,即免除其第(三)2 項聲明之利息給付。
(四)被告楊勳權、鄭正停及陽信銀行中有任1 人將如前開第(一)1 、2 、4 、5 、6 項聲明所載各項金額給付原告,其他被告即免除該項金額之給付。
貳、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楊勳權部分:原告陳述均非事實,且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原告為其表哥,係受原告之託幫忙處理貸款事宜,僅有替原告出面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之承辦人即被告鄭正停請求加快辦理貸款速度,銀行方面亦均係按程序辦理。
貸款款項是直接撥付予原本貸款之內湖農會,被告楊勳權從未經手,亦未拿取原告之現金、存摺及印章等語。
二、被告鄭正停部分:
(一)原告早於89年1 月中旬間偕同被告楊勳權至被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申請貸款事宜,先於89年1 月17日至被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2000元。
又於同年月20日為辦理房屋抵押權設定事宜,再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提供不動產權狀及用印,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1日完成抵押權登記。
原告為支付向被告楊勳權購買建國北路房地之頭期款136 萬4997元,向周麗娥借貸之款項已於89年1 月15日屆清償期,原告遂於89年1 月21日偕被告楊勳權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向被告鄭正停商借150 萬元來以償還周麗娥借款,被告鄭正停認原告貸款核撥在即,僅差數日就同意幫忙,遂以配偶李雪美名義向被告陽信銀行短期借貸150 萬元後,貸與150 萬元供原告周轉,其中120 萬元係匯款至周麗娥帳戶,另3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原告。
(二)原告於89年1 月24日當日下午偕同被告楊勳權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時,已過銀行通匯時間,僅能先辦理撥款手續,故原告、被告楊勳權於同年月25日中午前來補辦代償原告內湖農會貸款285 萬5263元,及清償先前原告為清償周麗娥借款而向被告鄭正停借款之150 萬元。
原告主張與被告鄭正停僅有在89年1 月24日下午3 點見過一面,並將所有辦理貸款的手續一次完成,包含貸款申請、現場勘屋、開戶、設定抵押權、撥款等,惟此時已屆銀行關門時間,短時間內無法完成如此繁雜之手續,原告所述為客觀上不可能,難認為真實。
(三)原告向陽信銀行貸款之總金額為500 萬元,代償內湖農會285 萬5263元後,所餘金額其中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係作為對被告鄭正停配偶李雪美之還款,剩餘50萬元為原告自行領出。
過程中曾發生樓下櫃員因疏忽讓原告直接將200 萬元領走,未扣除先前李雪美借貸之150 萬元,因原告患有重聽,被告鄭正停始打電話請被告楊勳權向原告轉達應將150 萬元送回,嗣原告亦偕同被告楊勳權將溢領款項送回。
復因銀行有內控制度,放款、存款部分分開,原告前往一樓辦理提款時,因伊承辦放款業務,自無從見聞原告與被告楊勳權辦理取款整起過程,自難認伊於另案證述內容有何偽造。
(四)原告每次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手續,被告楊勳權均會陪同到場,原告口頭上屢稱由被告楊勳權全權處理,惟被告鄭正停還是會再次確認並請原告在重要文件上簽字,原告稱不知情等語難認屬實,且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告陽信銀行部分:原告與被告楊勳權、鄭正停纏訟甚久,相關事證業經法院及檢察署於相牽連刑事案件中詳加調查,詳參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48號、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57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案卷。
原告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8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決誣告罪確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事實,皆與歷來刑事前案之事實認定不符,被告陽信銀行皆遵循主管機關頒布之規定辦理相關業務,卻無端捲入原告與被告楊勳權間之不動產買賣糾紛,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陽信銀行應負民事責任部分,核屬對原告有利事項,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並引用被告鄭正停之答辯理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89年1 月24日下午,將看屋、開戶、簽署貸款所需之各式貸款表格、本票、授權書,並預簽空白取款條2紙之簽名、預簽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簽名,以及辦理對保等事項一次完成,當日係唯一一次與被告鄭正停見面,翌日即25日,並未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被告楊勳權、鄭正停未經其同意,利用原告89年1 月24日預簽之空白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竊領陽信銀行核貸撥款予原告5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一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甚明。
惟查:
(一)原告於本件及本院92年自字第96號刑事自訴案件中,均主張其及被告楊勳權係於89年1 月24日下午約2 時30分至3時30分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與被告鄭正停見面後,一同前往原告家中看兩棟擔保房子,再返回銀行辦理放款手續等情(詳該卷附92年5 月19日收狀之刑事自訴狀第4 頁),依原告主張當日抵達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之時間,已屆銀行停止營業時間,由其主張當日完成辦理之各項事項以及往返北投、內湖兩地勘查擔保抵押貸款之兩棟房子所需之時間、路程,顯非能在89年1 月24日下午一次完成。
(二)次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刑事卷(下簡稱高院第4257號卷)附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同意書、委託代轉繳付借款利息約定書(該卷第107 、108 、109頁),可見原告已於89年1 月12日前往被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貸款申請手續,復於89年1 月17日辦理開戶手續,並存入現金2000元,有存戶同意書、存款送款單、存摺存款印鑑卡暨原告陽信銀行存摺內頁第1 筆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1 頁左頁、第152 、156 、157 頁,本院卷一第29、368 、369 頁),可徵原告主張所有手續均係89年1 月24日下午一次完成,顯非事實。
(三)再佐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601 建號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370 、371 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原告係以前開不動產供被告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抵押貸款,而前開抵押權設定申請之收件日期為89年1 月21日,原告係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20日,堪信原告必然於收件日前,業已協同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勘查擔保抵押貸款之不動產無訛,再於89年1 月21日之前或當日,前往陽信銀行辦理交付權狀及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用印等抵押權設定事宜,地政士方得於89年1 月21日送件至地政事務所收件受理完成登記,較合乎一般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流程,而原告不爭執被告鄭正停乃貸款承辦人員,曾與被告鄭正停前往看屋,基上,益證原告於前開看屋、辦理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早已與被告鄭正停數次見面,則原告主張僅於89年1 月24日下午方前往看屋、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且係唯一一次與被告鄭正停見面,即非可採。
(四)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受理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刑事案件時,已將①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內含之委託代轉繳付借款利息約定書、同意書、房屋抵押借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及擔保物領回證等文書原本之原告簽名(即甲類鑑定資料),②88年12月28日與周麗娥之借據原本之原告簽名(即乙類鑑定資料),③89年1 月24日本票、授權書原本之原告簽名(即丙類鑑定資料),④89年1 月25日、金額200 萬元取款條原本之原告簽名(即丁類鑑定資料),⑤89年1 月25日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提款欄及存款欄之原告簽名(即戊1類、戊2 類),⑥原告當庭書寫字跡等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前開乙、丙、丁、戊1 類字跡均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戊2 類字跡則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93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高院第4257號該卷第117 頁),足證原告向被告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所需簽署之各項文件中,包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內含文件、本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之提款人欄「黃乾浮」簽名均係原告親自書寫無訛,而前開文件係原告分次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簽署者,應堪認定。
雖原告於本院主張所有文件均係被告楊勳權填寫簽署,其僅於89年1 月24日與被告陽信銀行打契約,在此之前及之後,均未曾去過陽信銀行,前開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不正確,再聲請鑑定筆跡、印文云云(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第281頁背面、第283 至286 頁),雖提出簽名字跡為憑(本院卷一第64、65、329 、330 頁,本院二第152 、153 頁,本院卷三第288 、289 頁),但僅係其自行猜測,欠缺筆跡比對鑑定之分析、判斷基礎,且係臨訟虛構之詞,要非可採,自無重新囑託鑑定之必要。
(五)雖原告改稱89年1 月25日之200 萬元取款條以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之提款人欄之原告簽名,均係於89年1 月24日下午,被告鄭正停交予原告預簽,89年1 月25日係在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外面等候被告楊勳權云云,但僅提出自行繪製之行蹤簡圖(本院卷一第61、325 頁、卷二第150 頁),已難信採。
衡之前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簽署日期均係89年1 月25日,前開取款條上除有原告在存戶簽章欄親自簽名外,尚有原告印文、密碼(詳本院卷一第39頁),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則係銀行內部依據洗錢防制法針對大額領款所設立之登記簿冊,如無實際款項之收付、換鈔,殊無可能於其上簽名登載,且前開取款條、登記簿各流程承辦人員俱屬不同(本院卷一第39、42頁),但均非被告鄭正停,如非原告親自臨櫃簽名、用印、確認密碼,經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應無可能完成前開程序。
又被告陽信銀行核貸原告500萬元中之285 萬5263元代扣轉匯清償內湖農會前胎貸款之取款、匯款作業,係於89年1 月25日11時37分許完成,取款現金200 萬元則係於同日12時27分許完成,而前開2 紙取款條均有原告簽名,有取款條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兩份取款條之承辦人員均不相同,但均非被證鄭正停,如非原告親自臨櫃簽名、用印、確認密碼,經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亦不可能完成前開程序,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悖常理。
況原告於89年1 月24日下午固曾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簽署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內之房屋抵押借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詳高院第4257號卷第109 、110 頁),支付開辦手續費1000元(同卷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299 頁、卷二第133 頁),領回擔保物(書狀)並在領回證上簽名(同卷第112 頁背面),但當日同行者尚有原告配偶黃張愛妹,黃張愛妹因擔任本件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同日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簽署借款契約簽署及簽發本票、授權書等文件(詳高院第4257號卷第111 頁正反面、第112 頁、第114 頁背面),原告及黃張愛妹應知悉被告陽信銀行業已核准撥貸,甫前往辦理貸款契約之簽署,如有原告所稱在空白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提款人欄預簽姓名者,卻未同時提領現金一情,理應有所反應,甚而拒絕,雖原告不識字,教育程度非高,但原告有以不動產抵押擔保向內湖農會借款之經驗,對於金融機構之作業流程應有大致瞭解,同行之配偶亦會有所提醒、注意防範,益徵原告前開主張悖於常理而非可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楊勳權、鄭正停利用原告89年1 月24日預簽之空白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之提款人欄之原告簽名竊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一情,即無可採。
交互參照前開各節,原告於89年1 月25日確有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臨櫃辦理撥貸5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提款一情應堪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未向被告鄭正停借款,被告楊勳權、鄭正停卻提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並將其中150 萬元匯入被告鄭正停配偶李雪美帳戶云云,固提出大額現金收付、換鈔(150 萬元以上)登記簿(本院卷一第42頁)為憑,為被告鄭正停否認,辯稱:原告為支付向被告楊勳權購買建國北路房地之頭期款136 萬4997元,向周麗娥借貸之款項已於89年1月15日屆清償期,遂於89年1 月21日偕被告楊勳權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向伊商借150 萬元以償還周麗娥借款,伊認原告貸款核撥在即,僅差數日就同意幫忙,而以配偶李雪美名義向被告陽信銀行短期借貸150 萬元後,貸與150 萬元供原告周轉,並經原告同意於撥貸後直接扣款清償150 萬元等語。
經查:
(一)被告楊勳權係於88年11月20日與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簽署配售契約書,以總價679 萬4997元(房屋271 萬7174元、土地407 萬7823元)配售建國北路房地,自備款(頭期款)136 萬4997元依約應於88年11月20日支付,但於88年12月29日始完成繳納,並於89年8 月24日取得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於89年9 月20日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復於89年8 月21日由原告女兒黃秀春擔任被告楊勳權之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等情,有配售契約書、出售公教住宅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建國北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下簡稱第148 號卷第264 至269 頁,本院卷一第44、45、49、51至57頁),雖原告主張前開88年12月29日繳納自備款之日期係屬偽造,並提出住宅房地繳款單為本(本院卷一第37、49頁),但對照前開出售公教住宅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其上即載明「台端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依法承購並繳納自備款在案」,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二)依原告提出91年10月31日與被告楊勳權之協議書及計算紙(本院卷一第34、35頁),協議書上確實載明原告於89年1 月25日向被告楊勳權承購建國北路房地,被告楊勳權以50萬元歸還原告後,雙方同意解除口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於計算紙即附件三上詳列各筆支出,計算出被告楊勳權應歸還原告50萬元之結算明細,雖原告否認前開協議書及計算紙即附件三之真正,或主張係遭恐嚇而簽署,但均不爭執有自被告楊勳權處取得50萬元,然如前所述,被告楊勳權既未竊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如非基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何須給付原告50萬元。
又細譯前開協議書,原告之女「黃秀春」係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另有代書之簽名,有前開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內含之原告授信戶親屬資料可資比對(高院第4257號卷第108 頁)。
此外,前開協議書內容尚約定「甲方(即被告楊勳權)必須於91年11月15日以前必須將台北市銀行之連帶保證人黃秀春小姐連帶部分撤換人」、「房屋目前之租約自11月起由甲方(即被告楊勳權)收租及收回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應於11月5 日以前交還甲方」等語,其中撤換連帶保證人部分,即與原告提出黃秀春於89年8 月21日簽署擔任被告楊勳權向台北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本院卷一第57頁)相符,租約部分亦有原告提出由「黃秀春」擔任建國北路房地出租人及收取租金之89年2 月、90年3 月、91年3 月租賃契約相互吻合(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益徵原告女兒黃秀春於簽署前開協議書時在場並同意簽署甚明,原告自無可能係受到恐嚇而簽署。
另審酌原告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自訴狀已明載:「88年7 、8 月間,被告楊勳權向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提起自己擁有一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總坪數約36坪(建物面積24.9坪、公設面積11坪)之公教配購住宅,願以實購成本即土地成本407 萬7822元及自備款136 萬4997元加上權利讓渡佣金30萬元轉讓予自訴人(即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下簡稱第96號卷第11、12頁),原告對於被告楊勳權配售建國北路房地之面積、總價、自備款等細節均詳加瞭解,如僅係單純口頭約略提起,未有任何深入洽談、協議,原告焉能取得如此細節資料,再綜合前開協議書、保證書、租賃契約內容,可徵原告確於89年1 月25日向被告楊勳權購買建國北路房地,因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故由原告女兒黃秀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黃秀春出租收取租金甚明。
(三)原告向被告楊勳權購買建國北路房地之自備款(頭期款)136 萬4997元,係原告向證人周麗娥借貸150 萬元一節,亦據證人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被告楊勳權說買房子要頭期款,帶原告來向我借150萬元,言明只借半個月,我去士林農會領錢,當中可能有開票,好像不是都是現金,嗣後有還款等語明確(詳第96號卷第89至91頁),並有被告楊勳權提供之88年12月28日借據可佐(本院卷一第36頁),前開借據上借款人「黃乾浮」之簽名,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原告字跡,有鑑定通知書可按(高院第4257號卷第117 頁),雖原告一再質疑證人周麗娥前開證述係屬偽證,然原告對證人周麗娥提出偽證之自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判決周麗娥無罪確定,此外,尚有證人周麗娥開立之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資對照(第148 號卷第166 至169 頁,本院卷一第71頁),證人周麗娥確於89年12月29日提領現金136 萬4997元、13萬5003元,合計150 萬元,其中136 萬4997元係購買士林區農會開立之當日同額行庫支票,有支票在卷可按(第148 號卷第250 頁,本院卷一第47頁),且與88年12月29日繳納建國北路房地頭期款之日期、金額均屬相同,可證證人周麗娥前開證述為真,是以,原告向被告楊勳權購買建國北路房地,為繳納頭期款等情而向證人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應屬可信。
(四)徵之前開借據以及證人周麗娥之證述,原告與證人周麗娥約定借款期間僅有半個月,換言之,89年1 月中旬已屆清償期,則原告為清償周麗娥借款,自有周轉資金之需求。
復依被告鄭正停提出89年1 月21日以李雪美名義提款120萬元之取款條,同日同額以莊秀媛名義轉匯至周麗娥士林區農會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72 、374 頁)以及89年1 月21日以李雪美名義提款之30萬元取款條、89年1 月25日被告陽信銀行開立予李雪美150 萬元放款收息憑條(本院卷一第373 、377 頁),對照證人周麗娥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紀錄(第148 號卷第169 頁)確於89年1 月21日有莊秀媛電匯入帳120 萬元之紀錄,證人周麗娥亦證稱原告借貸之150 萬元業已清償等語,可證被告鄭正停證稱係以配偶李雪美名義向被告陽信銀行短期借貸150 萬元,將之借貸予原告一節非虛。
(五)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於89年1 月25日親自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在取款條簽名、用印、確認密碼提領撥貸5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倘被告鄭正停未經原告同意當場將提領款項其中150 萬元扣抵償還而存入李雪美貸款帳戶,原告焉有未在當場反應、拒絕,甚至發生衝突之可能,是以,應以被告鄭正停抗辯係因雙方同意於撥貸時清償借款,故經原告同意自200 萬元中扣抵150 萬元作為清償借款等情,較為可採。
衡之原告於89年1 月25日提領200 萬元現金時,業於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提款人欄簽名,將其中150 萬元扣抵存入李雪美陽信銀行貸款帳戶,僅係直接匯入銀行帳戶,而非將款項領出,故無須原告簽名,可能由銀行承辦人員自行書寫登記存款人黃乾浮之名字,以致前開登記簿之存款人「黃乾浮」之簽名與原告其他文件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明(高院第4257號卷第117 頁),亦非無據,是以,尚難單憑前開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存款人欄簽名與原告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符,即推論被告楊勳權、鄭正停有未經原告同意竊領陽信銀行存款150 萬元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據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楊勳權、鄭正停有竊領原告存款200 萬元,或其中150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楊勳權、鄭正停返還竊領之200 萬元或150萬元,及分別自8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楊勳權於89年1 月25日、26日、28日、2 月13日、21日、24日、3 月13日、27日、31日自自動取款機竊取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 萬元、1 萬元、2 萬元、5 千元、5千元、1 萬元、3 千元、5 千元、1 萬元合計8 萬8 千元等情,固提出原告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9頁),業經被告楊勳權否認在卷,承如前所述,被告楊勳權僅係協同原告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由原告自行在各項貸款手續、提款手續所需文件上簽名、用印,前開存摺影本內頁僅可證明前開期間有前揭金額之提領紀錄,但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楊勳權持有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前開期間提領前揭款項,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五、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楊勳權有盜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8 萬8000元,以及被告鄭正停有未經原告同意竊領存款200 萬中之150 萬元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勳權以盜領之200 萬元購買建國北路房地一情,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勳權、鄭正停返還原告本應取得建國北路房地自89年1 月25日迄今之增值利益1843萬元,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於88、89年間受僱被告楊勳權整修建國北路房地而代墊費用32萬元、加上申請瓦斯、管線工程、購置冰箱、照護費等代墊費用10萬元,合計42萬元云云,除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外,如前所述,原告於89年1 月25日向被告楊勳權購買建國北路房地,並自89年2 月起,即由原告女兒黃秀春出租、收取租金使用,遲至91年10月31日合意解除契約止,原告主張於88、89年間即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前,為整修建國北路房地而支出前開費用,亦係原告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支出,與被告楊勳權顯然無涉。
七、原告主張被告楊勳權於89年9 月20日取得建國北路房地及土地所有權狀後,即以自己所有房屋名義,向台北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2 筆,1 筆為土地貸款435 萬元用於清償台北市政府之土地買賣價款,另1 筆貸款108 萬元(由黃秀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由被告楊勳權擅自領取花用一節,雖提出建國北路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配售契約書、出售公教住宅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保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4、45、50至57頁),惟查,被告楊勳權並非以盜領原告存款200 萬元購買建國北路房地,原告於89年1 月25日向被告楊勳權購買建國北路房地後,被告楊勳權即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女兒黃秀春出租、收取租金等情,俱如前述,原告因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而被告楊勳權依前開配售契約約定,配售總價679 萬4997元,扣除自備款136 萬4997元後,其中土地價款285 萬元依台北市市區市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計畫辦理貸款,房屋價款108 萬元則由被告楊勳權自洽台北銀行辦理(詳本院卷一第52、53、57頁),換言之,被告楊勳權於89年8 月21日協同邀同原告女兒黃秀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08 萬元係用於清償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之房屋買賣價款,而非自行擅自領取花用。
再斟酌原告與被告楊勳權91年10月31日簽署之協議書及附件三(本院卷一第34、35頁、第96號卷第46、47頁),其中第二點乙方(即本件原告)於89年1 月25日承購建國北路房地計679 萬4000元正除貸款金額外,所有款項已付清但尚未過戶,第三點甲方(即被告楊勳權)以50萬元歸還乙方(即本件原告),雙方同意解除口頭買賣回復原狀。
第七點銀行利息之加減約17萬元如有誤算以現金再找補另有明細如附件三。
附件三則有詳細之買賣價款及貸款利息計算明細,最末結算並合意被告楊勳權歸還50萬元予原告作為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而原告不爭執業已收受被告楊勳權支付之50萬元,換言之,原告與被告楊勳權關於建國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款(含貸款利息)均經雙方結算完畢、依約歸還50萬元而合意解除契約完畢,何況,原告主張89年9 月20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益,係雙方尚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期間,依約本應由原告自付貸款利息,難謂被告楊勳權受有13萬6800元利益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楊勳權於89年9 月20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對於前開房屋貸款108 萬元受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益13萬6800元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楊勳權住所,追查遭其盜領之200 萬元存款下落,遭被告楊勳權毆傷,受有右胸部挫傷,呼吸困難,且心裡受威脅而身心俱疲,受有醫療費用5 萬元及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30萬元,合計35萬元,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43頁),然單憑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勢,係被告楊勳權傷害所致,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醫療費用5 萬元之損害及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30萬元。
九、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勳權竊領200 萬元、8 萬8000元及修繕墊款42萬元後,被迫於93年7 月間以755 萬元出售配偶黃張愛妹所有之內湖房地一情,雖提出買賣契約為佐(本院卷一第62、327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楊勳權並未竊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8 萬8 千元,原告亦非為被告楊勳權墊付修繕費用42萬元,縱原告出售內湖房地而受有增值價差損害1017萬元,亦非肇因於被告楊勳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被告楊勳權無因果關係。
十、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勳權竊領陽信銀行存款,致原告、親友所受窮困、痛苦生活以及因被告楊勳權虛偽陳述陷於12年間長期訴訟壓力等情,承前所述,並非被告楊勳權所為,被告楊勳權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原告自訴被告楊勳權詐欺等刑事案件中,或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原告自訴證人周麗娥偽證等刑事案件,或原告告發被告鄭正停違反銀行法、偽證等案件所為之供述,並非虛偽陳述,除經已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外,並有被告鄭正停提出之歷案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1 至447 頁、本院卷二第189 至195 頁),換言之,原告主張依此受有精神損害1170萬元,尚乏依據。
、原告既無法舉證係前開第九、十項之主張,係因被告楊勳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或被告楊勳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正停亦因應賠償或返還如原告聲明(二)4 、5 項所示之金額,顯屬無據。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鄭正停並無原告主張竊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中之150 萬元之行為,被告陽信銀行自無監督不當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陽信銀行應給付如聲明(三)1 至5 項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未合。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有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者,罹於前揭短期時效後,被害人尚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反之,如無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自無從依前開條文再為請求之理。
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勳權、鄭正停、陽信銀行有前述侵權行為,卻無法舉證證明,已見前述,雖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無法逕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楊勳權、鄭正停、陽信銀行再為請求至明。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然如首揭判決要旨,原告需就被告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所述,原告均無法證明被告楊勳權、鄭正停、陽信銀行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勳權、鄭正停、陽信銀行返還利益即屬無據。
、原告徒以本件有民法第125條、第758條、銀行法第35條、第45條之2第2項、第12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土地法第37條、刑法第24條、第168條、第210條、第320條、第277條、第335條、第339條等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一第8 、9 、17頁),卻未為完全之陳述,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遽採。
、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各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楊勳權、鄭正停、陽信銀行應分別給付如原告聲明(一)、(二)、(三)各項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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