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302,2015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廖小林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張凱政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給付仲介費6 萬4,000元、鑑定費8 萬5,000 元、試驗費2,500 元、清運廢土垃圾及做磚柱漆水泥費3 萬元、代書費等相關費用1 萬9,810 元及地價稅943 元,共計20萬2,25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2,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清運廢土垃圾費2 萬5,0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故其訴請被告給付總金額減為337 萬7,253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經由東森房屋新市鎮加盟店即三漢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介紹,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2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55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已依約給付價款,被告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嗣因系爭房屋於2 個月後有漏水情形,復於103 年6 月發生化糞管阻塞導致漏水,原告有所疑慮,遂於103 年11月17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為危樓,其危樓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危樓安全之虞,且一樓下層二室內柱矽酸鈣板貼覆拆除露出混凝土,發現有嚴重垂直裂縫及生鏽鋼筋現況,原告再於同年12月10日委請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鑑定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其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結果系爭房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高達1.35kg /m3,為海砂屋,顯見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減少房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及價值甚鉅,實無法居住,且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有鋼筋外露且嚴重腐蝕之危樓現象,故意以柱矽酸鈣板貼覆,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第14項「建築等改良物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故意勾選「否」,使原告受騙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乃於103 年12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解除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與賠償,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收受,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被告為解除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及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20 萬元;

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227條、第260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6萬4,000 元、鑑定費8 萬5,000 元、試驗費2,500 元、做磚柱漆水泥費5,000 元、代書費等相關費用1 萬9,810 元及地價稅943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 萬7,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屋於78年8 月22日建造完成迄今已25年,歷經921 、331 強震從未有安全問題。

所謂危樓,係指隨時有崩塌危險之虞之建物,而系爭鑑定報告指出「…以上情形若無改善恐造成危及整棟結構安全顧慮,本件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恐有危樓安全之虞。」

且證人即土木技師陳昶良到庭亦證稱系爭房屋可以補強等語,顯見系爭房屋現況並非危樓而明確有改善空間,恰足為本件不合解約條件之證據;

又「浴廁加建部分下方無基礎設施」部分,係依現況買賣,且既為加建而非主建物,即非主建物損壞之問題,亦不構成解約之理由,其旁之邊柱如確有受損及鋼筋生鏽情形,乃如何補強之問題,不涉及主結構損害之問題;

另「化糞池阻塞致漏水」部分,被告否認之,且化糞管位在隔壁15號建物,其是否阻塞及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遑論有損害主結構之問題。

再關於系爭檢驗報告,被告否認原告採樣樣品之真正,且氯離子過高並不當然即係危樓,尚須斟酌各種狀況而定,系爭房屋建於78年,不適用83年7 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

而系爭房屋之矽酸鈣板裝潢在被告購入時即有之,非被告所設,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矽酸鈣板內有裂縫及鋼筋生銹之情事。

本件實乃補強問題而非解約問題,10萬元即可解決補強問題,原告逕要求解約對被告顯失公平。

至於原告請求之仲介費及鑑定費,並非就系爭建物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加建部分亦無做磚柱之必要,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9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爭點之順序、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總價32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及其上同段75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雙方並於102 年7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㈡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320 萬元;

被告亦已於102年8 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2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17、22、23頁)。

㈢本院卷第18頁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簽章(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㈣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屋有危樓及海砂屋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20 萬元,業經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二、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效用之瑕疵?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20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227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6 萬4,000元、鑑定費8 萬5,000 元、試驗費2,500 元、做磚柱漆水泥費5,000 元、代書費等相關費用1 萬9,810 元及地價稅943元,共計17萬7,253 元,有無理由?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存有減少其價值、效用之瑕疵:按民法第354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瑕疵擔保屬無過失責任,只要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室內柱混凝土嚴重垂直裂縫、鋼筋生鏽等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且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等情,並提出起訴前自行委請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陳昶良土木技師出具之危樓鑑定報告書、訴外人華光公司出具之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為證(危樓鑑定報告書置卷外,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及有結構安全之瑕疵等語。

故本件首應探究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所稱氯離子含量過高及結構安全之瑕疵。

經查:㈠原告前於103 年11月17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危樓鑑定,經陳昶良土木技師於103 年12月7 日至現場進行會勘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其所得鑑定結論為:「鑑定標的物一樓隔成上下層共四間套房,後側浴廁加建部分下方無任何基礎設施,浴廁樓版下方亦可見鋼筋及塑膠管線,施工品質非常粗糙;

加上邊柱旁地坪磁磚有明顯水平裂縫產生,研判為浴廁加建部分懸臂樓版之撓曲裂縫,另邊柱有明顯受損,混凝土內鋼筋嚴重生鏽情形,研判與上層加建兩間套房,增加載重有關,且非短時間所造成,以上情形若無改善恐造成危及整棟結構安全顧慮,本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恐有危樓安全之虞。」

,有原告提出之(103 )省土技字第6210號危樓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證人即土木技師陳昶良復到院證述:「(問:系爭1 樓建物主結構是否已經損壞達到危樓標準?)建物裡面有一根柱子鋼筋生鏽很嚴重(鑑定報告附件5 第5-8 頁編號13、14的照片所示柱子,該柱子位置是在鑑定報告附件5 第5-1 頁),這柱子是屬於重要結構,又位於一樓,所以柱子損壞是很嚴重,若沒有改善,會危及整棟結構安全…。」

、「重要結構體(就是如基礎或是柱子)如果有損傷就會危及結構安全,我就會認為是危樓,因為柱子很重要,又位於一樓,而且鋼筋又生鏽。

這間建物影響結構安全原因就是這根柱子損傷情況,如鑑定報告所載。」

、「(問:依照系爭建物主結構目前情況,是否適合人居住?)依照我標準,不適合人居住。

如果這人不要命,要住也是可以…。」

、「(問:系爭建物主結構受損情況不改善會有何影響?)會影響結構安全,如果地震,柱子斷掉結構會有問題。」

、「(問:你認為影響柱子受損原因為何?)鋼筋腐蝕,造成鋼筋腐蝕的原因,高氯離子會是一個因素,保護層太薄,所以當初掉下來的混凝土是我建議原告去檢測氯離子含量,是我拿當時鑑定時掉下來的一塊混凝土,請原告自己檢測,因為我懷疑混凝土的氯離子含量過高,才會造成鋼筋腐蝕。」

、「因為我當時我不知道氯離子過高,原告也沒有告訴我檢測結果,所以當時我沒有這個檢測數值,而上層加建兩間套房增加載重,也確實造成柱子受損原因。」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第167 頁正反面),足認系爭房屋之重要結構體即邊柱確已明顯受損,且已影響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並對居住安全造成影響甚鉅。

㈡次查,原告自系爭房屋室內柱子取樣硬固混凝土一塊,於103 年12月11日委請訴外人華光公司進行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其檢測結果為原告送檢樣品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1.35kg /m3,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雖爭執原告採樣之真正,然經證人即土木技師陳昶良到院證述:「造成鋼筋腐蝕的原因,高氯離子會是一個因素,保護層太薄,所以當初掉下來的混凝土是我建議原告去檢測氯離子含量,是我拿當時鑑定時掉下來的一塊混凝土,請原告自己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原告送交訴外人華光公司進行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混凝土應係採樣自系爭房屋無訛,系爭試驗報告自屬可採。

又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8 月22日,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斯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固尚未制定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大容許值之國家標準(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 月22日始制訂公布一般RC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大容許值為0.6 kg/m3 之標準,詳本院卷第159 頁),惟參酌新北市政府對於84年6 月30日以前申報施工而無上述國家標準可資適用之私有建物所制訂公布之「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本要點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係指中華民國84年6 月30日前已依建築法規定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建築物,其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者。」

、第9條第1項:「高氯離子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拆除重建:㈠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二公分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地面以上樓層之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等三項檢測結果之樓層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四分之一以上者。

㈡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3kg/m3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0.45f 'c之樓層比二分之一以上者。

㈢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9 kg/m3 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二公分以上之樓層比二分之一以上者。

㈣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二公分以上之樓層比四分之三以上者。

」等規定內容,可知新北市政府上開實施要點針對84年6 月30日以前申報施工建物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標準,最高係以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達0.9kg/m3以上,作為其認定得辦理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建物之標準之一,復徵諸證人即土木技師陳昶良在庭證稱:「建物氯離子混凝土過高,會讓鋼筋腐蝕更加速。」

、「(問:系爭建物是78年8 月22日興建,檢測出來氯離子含量如原證4 是1.35kg/m3,該氯離子是否過高?)是的。」

、「(問:你認為影響柱子受損原因為何?)鋼筋腐蝕,造成鋼筋腐蝕的原因,高氯離子會是一個因素,保護層太薄,所以當初掉下來的混凝土是我建議原告去檢測氯離子含量,是我拿當時鑑定時掉下來的一塊混凝土,請原告自己檢測,因為我懷疑混凝土的氯離子含量過高,才會造成鋼筋腐蝕。」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第166 頁、第167 頁正反面),可見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確有過高情事,且較上開「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0.9kg/m3之標準為高,並已造成系爭房屋鋼筋腐蝕而危急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甚明。

㈢查系爭房屋之重要結構體即邊柱已明顯受損,且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鋼筋腐蝕情形,已影響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並對居住安全造成影響乙節,俱如前述,雖無立即崩塌之危險,惟衡諸社會通念,房屋係提供一般民眾堅固安全舒適居住之處所,若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鋼筋腐蝕及重要結構柱體受損情形,且柱體受損程度已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自當影響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全與交易意願,是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柱體受損情形,顯然已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價值,而屬重大結構安全瑕疵,且該瑕疵已達影響居住安全之程度,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20 萬元: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次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具上開結構安全之瑕疵,且該瑕疵已達影響居住安全之程度,對原告而言,已難謂具備房屋之通常效用及價值,業如前述,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而言,可回復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屋本具上開瑕疵,難謂被告將因此受有損害。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全部價金3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10萬元即可補強修復,原告逕要求解約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有上開結構安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參以證人即土木技師陳昶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依照系爭建物主結構目前情況,是否適合人居住?)依照我標準,不適合人居住。

如果這人不要命,要住也是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益見系爭房屋現況之結構安全瑕疵,已達不適宜居住而得解除買賣契約之程度,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事後得進行補強為由,抗辯瑕疵並非重大及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顯示公平云云;

況且,證人即土木技師陳昶良到庭證述:「(問:氯離子混凝土含量過高的修繕費用為何?)要看鋼筋受損範圍,不知道腐蝕範圍到哪裡,所以沒有辦法預估費用。」

、「(問:沒有拆掉夾層補強要多少時間、費用?)這要鑑定來細算。」

、「補強所需施工時間1 禮拜,費用10萬元以內,是針對單根柱子的補強。

如果要維持夾層,如何補強還要再計算。」

、「系爭建物雖然只發生一根柱子的情形,但是不表示其他柱子沒有,因為這是建物原始材料就有問題,而且當時我只有打開一根柱子的包覆就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67 至168 頁),足見系爭房屋邊柱以外之其他重要結構柱體,是否與邊柱有相同結構安全瑕疵,尚屬未明,且未拆除夾層之邊柱補強費用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鋼筋腐蝕之修繕費用,亦需另行鑑定估算,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補強費用僅須1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227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6 萬4,000元、鑑定費8 萬5,000 元、試驗費2,500 元、做磚柱漆水泥費5,000 元、代書費等相關費用1 萬9,810 元及地價稅943元,共計17萬7,253 元,為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227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或改正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因解除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上開瑕疵受有支出仲介費6 萬4,000 元、鑑定費8 萬5,000 元、試驗費2,500 元、做磚柱漆水泥費5,000 元、代書費等相關費用1 萬9,810 元(含登記規費、印花稅、代繳契稅、謄本費等項)及地價稅943 元之損害或必要有益費用,固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發票、收費明細、規費徵收聯單、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惟查,原告所支出之仲介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地價稅均係原告承購系爭房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交付系爭有瑕疵房屋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亦即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受返還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仲介費6 萬4,000 元、代書費等相關費用1 萬9,810 元及地價稅943 元,自非有據;

而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試驗費,則係原告為進行民事訴訟攻防或提供證據所致或支出之費用,非被告交付系爭有瑕疵房屋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成之損害,亦非被告受返還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範圍,至於原告所支出之做磚柱漆水泥費,該磚柱漆水泥係原告在系爭房屋加建部分角隅處加設一個磚柱臨時支撐,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詳鑑定報告第4 頁第九點第1 小點),故磚柱漆水泥係原告為臨時支撐系爭房屋後方加蓋違建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惟查,上開磚柱漆水泥僅具臨時支撐之功能,系爭房屋後方加蓋違建部分仍有結構安全之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第九點第1 小點),顯見加設上開磚柱並無助於補強修復系爭房屋加建部分之結構安全,自難認磚柱漆水泥費用係屬於被告受返還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範圍之原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難認係被告交付系爭主結構有瑕疵房屋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鑑定費8 萬5,000 元、試驗費2,500 元、做磚柱漆水泥費5,000 元,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