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50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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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7號
反訴原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温尹勵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元明
訴訟代理人 陳協德律師
反訴被告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買價金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不進行台北市○○區○○○路0 巷○○○○○0 ○○地○○號24、25、26、27號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之複驗及交屋程序,,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兩造已依約定之交屋日完成交屋程序,爰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尾款、房屋面積找補款及預繳三個月管理費。

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主張系爭建物有遲延完工、遲延交屋、給付不完全且有瑕疵等情形,致使系爭建物未達完整生活機能及標準,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按日賠償遲延利息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則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並無相關,且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又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再者,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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