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554,2017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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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
特別代理人 趙志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寅、林育竹即林祈媛、范國飛、陳澤宗間請求確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信徒之身分關係存在,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與各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

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000元(計算式:4,500 元×4 =1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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