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60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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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王新民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長華等7 人前曾投資成立大德紙品包裝廠(下稱大德公司),嗣於民國92年9 月22日,由吳長華代表大德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日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日信公司)簽訂公司股份移轉移轉切結書,約定大德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資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日信公司以現金支付其中之1,000 萬元予大德公司股東,另剩餘之1,000 萬元轉為新公司即日迅彩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迅公司)之股權,日信公司則除給付1,000 萬元之現金外,再出資2,000 萬元,是新成立之日迅公司分別由大德公司及日信公司持有25% 、75% 之股權。

詎日迅公司成立後,並未依約提供財務狀況予原告及其他大德公司股東知悉,致其等要求退股,嗣經協議,由被告提供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共12張,每張面額100 萬元,並載有自99年6 月20日起保證每月最低分紅8,000 元以上,如需解約請提前通知等語,又原告取得系爭憑證後,業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憑證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9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應發放之紅利金額448,000 元,合計1,448,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憑證上已載明持有人為吳長華,且「此單不得轉讓」,是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憑證之權利。

另該憑證之義務人應為日迅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是原告依系爭憑證,請求被告給付其解約金及紅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大德公司股東之一,嗣因大德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日信公司簽訂公司股份移轉移轉切結書,約定新成立之日迅公司由大德公司及日信公司分別持有25% 、75% 之股權,及大德公司之股東要求退股,因而由原告取得執有系爭憑證,並曾妥託律師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股份移轉切結書、大德公司股東名冊、律師函、系爭憑證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5頁),其記載之持有人為吳長華,承收人則載為「For and on behalf of DAILY SWIFT PRINTING CO .LIMITED 日迅彩印股份有限公司陳有發」,是被告乃為代表日迅公司而在系爭憑證上簽名,尚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署,應甚明確,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為日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40頁),自堪認系爭憑證所載之義務人應為日迅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是以,原告持系爭憑證,請求被告個人給付該憑證所載之金額及紅利,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憑證,請求被告給付1,4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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