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633,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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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早於102 年3 月5 日擬向伊借款,經雙方商定借款金額及利息後,伊遂於102 年3 月25日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

然因被告已先向伊借款1 萬元,故伊於102 年3 月25日匯款49萬元予被告。

再經被告請求,伊又匯款8 次共260 萬元予被告,故伊共借被告310 萬元。

被告就310 萬元之借款本金,雖曾交付3 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其中僅有1 紙支票(發票日:103 年1 月20日、票號:RY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 兌現而生清償之效力,其餘2 紙支票則遭被告以無現金可兌現為由而索回,故被告就借款本金尚有300 萬元未清償。

至於利息部分,雙方係約定依借款金額高低按月收取固定金額之利息,惟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伊發出存證信函日止,被告僅付息337,500 元,其餘應付之利息13,041元則未支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041 元,其中300 萬元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確曾匯款310 萬元至其帳戶,惟僅150 萬元為原告借予其之借款,餘110 餘萬元係原告透過其帳戶給付他人之款項、30餘萬元則為原告原應給付其之中藥錢。

兩造並約定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為原告擔保該150 萬元借款債務。

其自102 年5 月10日起,即匯款19次共3,975,000 元至原告帳戶,及交付3紙共計70萬元支票予原告。

後原告執面額為50萬、10萬支票向其兌換現金,其迄今交付之1,097,500 元皆係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非給付原告顧問費用,其僅402,500 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已依附表一(本院卷第149 頁)之時間、金額及銀行帳戶資料,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分9 次出借款項共計310 萬元給被告,並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被告有依附表二(本院卷第150 頁)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分19次一共匯入397,500 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

㈢兩造間就102 年4 月22日金錢消費債權有設立抵押權(本院卷第22-24 頁),其登記日期為102 年4 月23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債務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上開受擔保債權之全部,而該抵押權設定並未就利息、違約金有所約定,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2 年4 月22日金錢消費借貸(本院卷第81頁)。

㈣被告曾交付原告3 紙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RY0000000 、RY0000000 及RY0000000 ,原告兌現RY0000000 之支票10萬元,餘2 紙支票則交還被告,該3 紙支票之票號、面額、發票日期詳如本院卷第125 頁所載。

㈤對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4 年7 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630號函(本院卷第142 頁),沒有意見。

㈥原告曾於104 年1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頁)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04 年2 月25日清償所欠債務,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2 月26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是否約定利息?若有,利息為何?而被告依附表二(本院卷第150 頁)所匯之款項,係清償本金抑利息或支付原告之顧問費用?㈡原告返還被告之票據號碼RY0000000 、RY0000000 之2 紙支票,是否已生清償效力?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餘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是否約定利息?若有,利息為何?而被告依附表二(本院卷第150 頁)所匯之款項,係清償本金抑利息或支付原告之顧問費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匯款19次,金額總計397,500 元,其中6 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顧問之報酬,其餘部分係被告清償其借款債務所生利息等語。

然上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且上揭匯款均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等語置辯。

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當時,曾以口頭約定該借款利息應每月償還,該利息約定係浮動的、口頭約定等語。

然查,兩造間就102 年4 月22日金錢消費債權設立抵押權,其登記日期為102 年4 月23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債務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上開受擔保債權之全部,而該抵押權設定並未就利息、違約金有所約定,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2 年4 月22日金錢消費借貸(本院卷第81頁)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

另對照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中正區調和段0000-000 0地號(本院卷第23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81頁),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欄位部分均明確記載為「無」。

是倘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為真正,則兩造為消費借貸之約定,原告就其借款債權,尚知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然竟未就該等借款所生之利息併為擔保,實與現今設定普通抵押權者,其範圍通常及於債權內容全部之常態有別。

此外,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確有利息約定一事,亦未見原告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匯款清償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云云,已難憑採。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為19次匯款,以其中6 萬元支付其擔任被告公司顧問之報酬云云。

惟觀被告依附表二(本院卷第150 頁)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分19次一共匯入397,500 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並經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8 、9 、10、11、12及13這12次匯款,包含每月5,000 元顧問費在內云云,然復未見原告就其與榮造公司間約定報酬一事提出任何事證。

衡以一般勞務報酬多為按月定期給付,而上開附表二所載之匯款日期,除編號7 、8 部分均為當月4 日以外,其每月匯款日期均有數日至10餘日不等之差異;

甚至於編號15、16部分,其匯款期日分別為103 年6 月9 日、103 年7 月31日,差距甚至達20日以上;

編號17、18部分,其匯款期日分別為103年8 月28日、103 年10月12日,相差更達月餘。

則被告上揭匯款時間既非固定,且別無其他事證證明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確有包含原告主張之報酬。

另就兩造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以觀,堪認被告依附表二所匯之款項,應係清償本金之用。

則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盡舉證責任,堪認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共397,500 元部分,係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本金。

則原告主張上揭匯款中6 萬元係清償其顧問報酬,其餘部分係清償被告借款利息云云,係不可採。

(二)原告返還被告之票據號碼RY0000000 、RY0000000 之2 紙支票,是否已生清償效力?1、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票據號碼RY0000000 、RY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2 紙支票),因被告自稱沒有錢,要求原告先返還系爭2 紙支票,原告不疑有他,將系爭2 紙支票交還被告,但被告沒有給付票款云云。

然被告抗辯,系爭2 紙支票經原告叫伊拿現金來換票,伊已取回等語。

3、經查,被告曾交付原告3 紙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RY1036404 、RY0000000 及RY0000000 ,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原告兌現票據號碼RY0000000 之支票10萬元,餘下系爭2 紙支票則交還被告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

另系爭2 紙支票之兌現記錄部分,復經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4 年7 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630號函覆以並無兌現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

是依上揭說明,支票之交付既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足知其流通性並不亞於現金;

且依社會通念,票據債務人取回票據,向以其與票據債權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於取回票據當下消滅為常態。

則原告於系爭2 紙支票未獲兌現之際,即將該等支票交還債務人即被告,自仍以原告就系爭2 紙支票面額部分之借款債權已獲清償為常態;

原告主張系爭2 紙支票交還被告,而該等部分借款債權未經清償云云,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之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於此僅空言因為相信被告,經被告自稱沒錢而先行抽票交付,未獲該等金額給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則被告取回系爭2 張支票之事實,足認被告業已清償該等部分之借款債務。

是原告主張系爭2 紙支票交還被告,未生清償效力云云,亦難認可採。

(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餘額為何?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口頭成立31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餘3,013,041 元借款未清償等語;

然此節經被告否認,並以伊僅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業已清償1,097,500 元,尚餘420,500 元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已依附表一(本院卷第149 頁)之時間、金額及銀行帳戶資料,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分9 次出借款項共310萬元給被告,並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153 頁),固足認原告確有交付現金共310 萬元之事實。

然兩造既曾就102年4 月22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設定普通抵押權,而其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153 頁),與被告自陳之借款金額合致。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交付之310 萬元款項均為消費借貸一節負舉證責任。

然除上揭抵押權之設定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更為舉證。

是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上揭款項,超過150 萬元之部分亦屬消費借貸云云,無足憑採。

3、綜上,被告係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一節,堪可認定,而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共匯還397,500 元;

並以3 紙支票面額共70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借款,而均生清償之效力,亦均如上述。

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餘額應只有402,500 元(計算式:150 萬元-397,500 元-70萬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10 萬元,尚餘3,013,041 未清償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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