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三、被告答辯:
- ㈠、被告黃秀玫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 ㈡、被告劉永蕙則辯稱: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不瞭解內情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
- ㈡、不當得利之請求:
-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
- 五、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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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錢秀蘭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黃秀玫
訴訟代理人 江俊寬
被 告 劉永蕙
訴訟代理人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 之建物( 面積十二平方公尺) 及B 之雨遮( 面積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劉永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 之建物遷出。
被告黃秀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貳仟壹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秀玫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永蕙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秀玫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秀玫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㈡被告黃秀玫應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若干元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玫負擔。
㈣第1、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㈠被告劉永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A 所示之建物(面積12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㈡被告黃秀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A 所示之建物(面積12平方公尺)及B 所示之雨遮(面積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㈢被告黃秀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066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9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1 、2 、3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核其所為之變更應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700分之4620,被告黃秀玫所買受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B(雨遮)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玫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以及請求系爭建物承租人即被告劉永蕙自占用之建物遷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玫給付自103 年7 月1 日起算,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建物不僅占用系爭土地,亦占用到國有之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黃秀玫名下土地乃不規則呈鋸齒狀,怎能蓋出長方形之系爭建物?且被告黃秀玫名下土地面積僅7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有93平方公尺,占用他人土地面積計23平方公尺(包括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國有土地000-00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超出其名下土地面積近3 分之1 ,故被告黃秀玫辯稱其不知系爭建物占用到他人土地云云,自不可採,則被告黃秀玫占用系爭土地既出於故意,即與民法第796條之1 之要件不符。
況且,被告黃秀玫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乃為供出租他人使用,與公共利益無關,另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14 萬5000元,較被告黃秀玫自稱支出60萬元之花費,高出許多,故應無捨經濟價值較高之系爭土地於不顧,而反保護經濟價值較低之系爭建物之理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劉永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A 所示之建物(面積12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㈡被告黃秀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A 所示之建物(面積12平方公尺)及B 所示之雨遮(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㈢被告黃秀玫應給付原告3 萬8066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9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1 、2 、3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秀玫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伊於100年7月間以370 萬元向訴外人林秀春買受系爭建物,並自其受讓對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秀春之前手即訴外人李登志於70幾年所興建,原告係分別於98年6 月、99年11月、99年12月、101年6月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李家所有)應有部分,當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占用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興建時並無未分割前之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出面制止,是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興建者故意越界建築及伊購買時明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負舉證責任。
又伊花費60萬元裝修系爭建物,是伊在系爭建物上總計花費達430 萬元,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房屋之主要結構,如將之拆除,房屋恐有倒塌之虞,故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
另系爭土地非屬商業繁榮區段,被告主張按申報地價總值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劉永蕙則辯稱: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不瞭解內情如何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黃秀玫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雨遮並返還系爭土地;
被告劉永蕙自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遷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本件如附圖所示A 建物及B 雨遮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抗辯:本件有土地法第796條之1 之適用,得免為全部之移去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且其價值非鉅,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拆除與公共利益之影響甚微,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況被告黃秀玫自承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共有人之1 李登志所建,後由林秀春承受建物後,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00號建物坐落之000-0 、000 地號土地後,出售予被告黃秀玫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並提出85年度、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為證。
惟苟被告黃秀玫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李登志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之1 ,顯與民法第796條之1 規範之越界建物之要件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
是以,被告黃秀玫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且被告復自承不清楚李登志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147 頁) 。
準此,被告黃秀玫前開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其確有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範圍土地之合法權源之心證。
又被告黃秀玫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向其承租系爭A 部分建物之被告劉永蕙自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本件如附圖所示A 建物、B雨遮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黃秀玫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雨遮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玫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B 部分雨遮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劉永蕙自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遷出,自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之請求: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黃秀玫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範圖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秀玫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之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3 萬1998.4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8 頁) 。
又該土地臨○○街0段,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現出租予被告劉永蕙,經營韓式料理餐廳,有本院104 年8 月6 日履勘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39至48頁),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黃秀玫占有之建物係作出租使用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
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176元(計算式:31998.4 ×17×8%÷12×4620/7700 =2176 ;
元以下4 捨5 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給付3 萬464 元( 計算式:2176×14=30464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範圍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6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秀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之建物( 面積12平方公尺) 及B 之雨遮 (面積5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劉永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 之建物遷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64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範圍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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