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77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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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黃輝勝
被 告 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

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寶羡(下稱王寶羡)代表被告應訴,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董事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

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所為將原告登記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此項聲明,有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背面),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持有被告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惟已於民國84年4月間即已轉讓所有持股予他人,且未再參與被告公司之營業,亦未收到任何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未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任何董事就任同意書等文件,原告卻遭被告公司於92年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兩造間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法定代理人王寶羡以個人名義具狀並到庭陳稱略以:伊自身亦不知何時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也並不清楚被告公司之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曾經被告於92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已於84年4月間移轉予他人,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45頁);

且證人許德賢於本院另案即103年度訴字第1044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92年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僅係因認識被告負責人陳育麟,曾購買被告股份為投資而已等語;

又證人即本件原告黃輝勝亦於另案具結證稱:伊早於84年間出賣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不知為何之後仍被選任為董事等語綦詳;

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4頁)。

且參以原告於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044號證人黃輝勝親筆所簽結文上之「黃輝勝」簽名字樣,與被告公司92年7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之「黃輝勝」之簽名筆跡,不論筆順、筆法及字形均明顯不相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及被告公司登記全部卷宗資料查核屬實,堪認被告公司92年間之董事選任變更登記程序,確有虛偽,則原告主張其已於84年間將股份移轉,即未再參與該公司股東會,且非該公司董事等情為可採。

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合意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至為可疑。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

,若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397條定有明文。

因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94年8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

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此有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業於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之同時,已塗銷董事名單之記載。

是原告原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將其登記董事之變更登記為撤銷,核無必要,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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