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844,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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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賴勝龍
被 告 陳璟照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陳培火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卿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培城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陳培榮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陳欽熙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陳培火之繼承人
陳秋美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霞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秋真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欽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岳母陳蘇保珠於民國100年10月8日過世,被告陳秋真、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暻照、陳欽熙、陳秋美、陳秋霞8人(以下合稱被告,分別時各稱其名)為其繼承人。

87年11月27日,伊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陳蘇保珠在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寄託予陳蘇保珠保管。

陳蘇保珠並於信託書、95年8月26日信託證明、97年8月23日代筆遺囑、99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嚀」等文件,數度承認前開300萬元寄託款債務存在。

陳蘇保珠死亡後,伊在101年1月17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寄託並請求返還寄託款,被告竟置之不理。

㈡伊前於102年5月27日以「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返還寄託款」之民事訴訟案件(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1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經三審以被告抗辯陳蘇保珠不識字及失智為由,駁回原告請求「返還寄託款」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㈢伊與陳蘇保珠間寄託款之法律關係,因陳蘇保珠死亡及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00萬元返還原告。

聲明為:1.被告應於繼承陳蘇保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陳欽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培卿、陳璟照:1.陳蘇保珠前於82年間,借款300萬元予原告,為興建「良德華廈」3間房屋總建造費之周轉金,嗣原告於87年11月27日電匯300萬元予陳蘇保珠,係為還款,而非原告之寄託款。

原告提出之信託書、信託證明、代筆遺囑、「母親最後的叮嚀」等文件均係偽造,系爭確定判決已駁回原告返還寄託款之請求,證明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2.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是同一事件,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查明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再度提起本件訴訟是浪費司法資源。

3.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該由原告舉證,被告不會知道錢是怎麼來的。

4.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培城:1.300萬元在前案已判決確定,系爭確定判決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處,如果沒有新事證就不應該再提出本件訴訟。

事證已經很明確,陳蘇保珠至遲於97年10月起已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原告提出之信託書、信託證明、代筆遺囑、「母親最後的叮嚀」等文件均係偽造。

被告絕無不當得利,原告起訴無理由。

2.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培榮:1.前案已經確定沒有寄託款,原告何以再次起訴,應由原告舉證。

2.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秋霞、陳秋美:1.陳蘇保珠親口說過,原告因3間房屋建造費用共計8,423,242元,經濟負擔沈重,故向陳蘇保珠借款300萬元周轉,陳蘇保珠也說原告於87年間還款,與原告主張匯款時點相符,原告卻謊稱為寄託款。

陳蘇保珠97年8、9月間即有嚴重健忘、呆滯、說話顛三倒四、胡言亂語、尿失禁之現象,原告提出之信託書、信託證明、代筆遺囑、「母親最後的叮嚀」等文件均係偽造;

況陳蘇保珠未曾受過教育更完全不識字,無從瞭解文件內容及意義,不得僅因陳蘇保珠於文件上簽名,即推定其明瞭並同意該文件所載內容。

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無不當得利之情。

2.經向銀行調閱資料證實,300萬元於87年11月27日入帳後,經輾轉轉存,已為原告配偶即被告陳秋真提領完畢,再度證明無原告所謂寄託款300萬元,也證實被告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3.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秋真:1.當時是伊陪同原告去匯款,300萬元陳蘇保珠確實有收到,是寄託款。

2.伊若沒有經濟能力,在興建「良德華廈」時就不會買被告陳秋霞之持分,且若伊與陳蘇保珠借款,怎麼可能還幫陳蘇保珠還房貸,伊是嫁出去的女兒,不可能跟娘家借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陳蘇保珠間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因陳蘇保珠死亡及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消滅,故被告為不當得利,應將30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134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8頁)。

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陳秋霞、陳秋美則一致否認原告請求與相關主張;

依前開說明,因被告8人間為合一確定關係。

從而,被告陳欽熙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陳秋真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然由於被告間為合一確定關係,依首開規定,被告陳秋真所言不利於其他被告,對於被告全體並不發生效力,仍應以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陳秋霞、陳秋美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主張為被告總體意見,核先敘明。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雖以「其與陳蘇保珠間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因陳蘇保珠死亡及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消滅」為由,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

然系爭確定判決僅係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陳蘇保珠就300萬元有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湖調字卷第65-71頁、第54-64頁、第44-45頁),而原告雖不能證明其係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予陳蘇保珠,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即寄託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前業經認定非屬寄託關係,即據此反面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繼承陳蘇保珠收受之3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實在。

此外,於本院向原告確認有無其他不當得利事由,原告復表示「就如剛剛所述,原本存在的法律關係沒有了」(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繼承陳蘇保珠收受之300萬元確係無法律上原因,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令被告抗辯陳蘇保珠收受該300萬元之原因事實亦因無法舉證證明而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蘇保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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