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88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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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曾國城
被 告 鄭怡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十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詎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僅繳付7 個月租金,仍積欠原告5 個月租金共計5 萬元,且於租約到期後,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簡易庭卷第10至18頁、第25頁),被告於104 年6 月27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及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文件領取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出租人,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仍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未依約定如期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5 萬元租金,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租金,洵屬有據。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 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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