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8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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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 告 林廣即昱廣工程行
被 告 江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5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為憑。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林廣即昱廣工程行(下與江瑞芳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江瑞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林廣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邀同江瑞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 %機動計算,並於伊企業換利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

還款方式則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林廣就系爭借款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 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

詎林廣自104 年2 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9 萬611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9 萬6112元,及自104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借款所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 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 頁)自明。

林廣自104 年2 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 萬6112元,及自104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違約金請求與系爭約定書所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3030元(即裁判費1 萬2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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