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輔宣,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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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峻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輔宣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光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峻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仲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光炳之監護人。

指定鄭毓珍(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光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峻沂係鄭光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鄭光炳自民國103 年1 月22日起,罹患腦梗塞與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鄭光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新北市板橋區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前訊問鄭光炳,審驗鄭光炳之心神狀況,其對訊問內容僅能回答其姓氏,而對於其他問題則無法正確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意見書略以:「㈠以往病史及現在病史:高血壓、腦中風、失智。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況:⑴理學檢查:張眼坐輪椅、重聽。

⑵臨床檢查:不需檢查。

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溝通困難。

⑵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及其他:均無法測試。

⑶智能測驗、心理學檢查:不需檢查。

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

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⑶社會性:溝通困難。

㈢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⑵障礙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⑷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有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3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鄭光炳因腦中風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本件聲請人原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鄭光炳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聲請人表明如鄭光炳達應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監護宣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32號第22頁104 年3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其聲聲請裁定宣告鄭光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鄭光炳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聲請人雖主張由其單獨任受監護宣告人鄭光炳之監護人,並由鄭光炳之女鄭毓珍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鄭光炳之子鄭仲雄亦表達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鄭光炳先前曾立遺囑表明身後所遺坐落彰化縣溪州鄉土地將由聲請人與鄭仲雄平均繼承,事後聲請人與鄭仲雄亦在親屬見證下共同訂立協議書,同意輪流照顧父母親及日後平均分擔喪葬費用,有公證書(遺囑)及協議書各1 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32號第54至55頁、第64至65頁),可見受監護宣告人鄭光炳對於未來生活及身後事宜,囑意由聲請人與鄭仲雄2 名兒子負責,將來遺產主要亦由其二人繼承,是聲請人與鄭仲雄不但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光炳之子,且為鄭光炳信任之人,又與鄭光炳之財產最具利害關係(具繼承期待權益),本院因認宜由其二人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並依聲請人意見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鄭毓珍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光炳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峻沂、鄭仲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鄭毓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峻沂、鄭仲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光炳之財產,應會同鄭毓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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