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1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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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林精一
李秦幗
上述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李嬡婷律師
黃昱中律師
被 告 洪鳳儀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有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日本,惟侵權行為人丙○○及被害人林雨青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為丙○○之繼承人,原告為林雨青之父母,兩造亦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長期居住在臺灣,被害人林雨青及侵權行為人丙○○,係因從我國至日本旅遊,在日本旅遊期間,偶然因丙○○過失駕車之行為發生車禍致林雨青死亡,故本件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密切之法律,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適用我國法。

故被告抗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法云云,尚難謂足採。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01萬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5萬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7萬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9萬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丙○○與訴外人林雨青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赴日本旅遊,於101年11月23日由丙○○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林雨青,行經日本北海道阿寒郡鶴居村字幌呂40番地前之道路時,當時天候下雪,本應注意雪地道路濕滑及駕駛車前狀況適當控制車速,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事故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丙○○竟疏未注意於道路上積雪及自駕路況不熟等情,行經該路下坡路段時,竟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之來車即大型貨車發生衝撞,致林雨青因頸椎骨折而立即死亡。

而原告乙○○、甲○○為林雨青之父母,被告丁○○則為丙○○之姐,丙○○於102年1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林雨青對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乙○○、甲○○得分別請求扶養費137萬4,442元、159萬7,498元,又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7萬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9萬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二人為退休公務人員,應領有月退俸,且從本件林雨青之保險理賠高達5000餘萬日元,原告得取得二分之一,則以原告現在及將來之財產,推斷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自無請求林雨青扶養之權利,進而並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損害之權利。

㈡依據日本保險公司給被告之通知,林雨青保險給付細目如下:逸失利益28,508,911日元,死亡慰謝料16,000,000日元,葬儀費1,000,000日元,與原告之請求有部分重疊,原告於獲得丙○○所訂立之繳交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再為本件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丙○○與林雨青於101年11月17日赴日本旅遊,於101年11月23日由丙○○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林雨青,行經日本北海道阿寒郡鶴居村字幌呂40番地前之道路時,當時天候下雪,本應注意雪地道路濕滑及駕駛車前狀況適當控制車速,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事故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丙○○竟疏未注意於道路上積雪及自駕路況不熟等情,行經該路下坡路段時,竟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之來車即大型貨車發生衝撞,致林雨青因頸椎骨折而立即死亡,而原告乙○○、甲○○為林雨青之父母,被告丁○○則為丙○○之姐,丙○○於102年1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NHK新聞之網路照片、網路新聞報導、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女即林雨青之生命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㈡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1年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9元,故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即為30萬3,348元,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為18.98年,原告甲○○則為23.47年,則原告乙○○、甲○○分別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37萬4,442元、159萬7,49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現有及將來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

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林雨青之父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原告陳報之林雨青死亡當年即101年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5,279元;

而原告乙○○為35年1月11日生,於99年間曾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3年2月6日進行心導管檢查併搬支架置放手術,術後均宜追蹤治療,又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須長期使用陽壓呼吸器及後續門診追蹤,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原告乙○○平均餘命尚有18.98年;

原告甲○○36年1月1日生,平均餘命尚有23.47年,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至醫院門診治療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

且原告乙○○100年度申報利息及薪資所得25萬8,327元、10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25萬4,871元、100年度及101年度分別申報財產2筆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均為2,260萬7,400元(未含存款),原告乙○○月退俸每月實領金額為3萬5,169元(211015÷6= 35,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甲○○100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5萬7,457元、10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6萬5,032元、申報財產總額1,700元(未含存款)、其每月可領取退休金3萬6,652元;

且原告二人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放104年1-6月月退休金通知單、中華電信員工0104年3月份電子薪給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20頁至23頁、第25頁、第26頁、第19頁);

綜上,堪認原告乙○○、甲○○以其現有及將來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㈢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繼承人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女兒林雨青死亡,原告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當得向丙○○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經歷為台北市中正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科長退休、台北市惠安同鄉會常務監事、台北市青溪新文藝學會副理事長、中國詩歌藝術學會理事、台北市中正區連雲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台北市惠安同鄉會常務理事、台北市中正青溪協會副理事長、香港福惠投資有限公司台灣代表、台北市中庸實踐學會監事等職;

原告甲○○大學畢業,於90年3月自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助理管理師退休,且原告二人所得及財產狀況如前所述;

又加害人丙○○與被害人林雨青於101年11月11日結婚,結婚後12日原告之女兒林雨青因丙○○前揭駕車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而死亡,林雨青於車禍死亡時年僅27歲、原告乙○○年約66歲、原告甲○○年約65歲,原告所承受父母痛失愛女的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

而加害人丙○○於100年度申報所得90萬9,785元、101年度申報所得149萬4,654元、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各以1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自丙○○為林雨青投保之人身傷害保險金賠償可獲得給付5,000萬日元的二分之一,且含有死亡慰謝料,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云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行使自己之請求權,而非行使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林雨青之權利,且原告均尚未領取該保險金之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尚不得主張扣除上開保險金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士調卷第29頁),則於103年12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各16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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