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236,201705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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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蘇家儀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振力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2月8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買賣價金為990萬元。

詎買受數月後,系爭房屋竟發生天花板塌陷、漏水等情事,原告僱工修繕時,發現牆面混凝土已剝落、鋼筋嚴重外露,即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並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無解決誠意,調解中要求原告應先舉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原告只好再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

104年1月21日鑑定結果出爐,報告書中明確指出:「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高達4.2705kg/㎡,超出現行法令規定氯離子含量基準值0.3kg/㎡太多」,更言:「現況樑裂縫範圍很大又明顯,且有部分鋼筋已裸露出於空氣中再經水氣等滲入時則易造成鋼筋腐蝕混凝土膨脹而破壞來影響構件之安全,又樓板亦因混凝土剝落也裸露出下層鋼筋,上述現象若未盡速妥善處理其影響範圍會再持續擴大,恐影響結構之安全」。

㈡被告於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海砂屋之情形,且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存在,原告已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之規定,於104年4月8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附加利息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之解約不合法或顯失公平,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選擇合併)。

系爭房屋因屬海砂屋所減少之價值及原告所受損害至少包括:1.因屬海砂屋所致之價值減損:143萬元。

2.補強修復安全結構之費用:679,225元。

3.其他損失:如漏水止漏工程費用、原告因天花板塌陷已支出之修復及裝潢費用、原告為鑑定所需兩次僱工拆除天花板裝潢及回復費用等,因單據仍在整理中,此部分暫不於本件訴訟提出請求。

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房屋並無瑕疵:1.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江衍徵購買取得之中古屋,被告不知該屋之氯離子含量有超標之情形,且屋況外觀良好,無牆面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現象,而被告賣給原告時,屋況亦屬良好,無牆面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結構性裂縫之情形。

況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1.即特別聲明「依現況交屋」,且中古屋之交易依習慣均依現況交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知中古屋房屋結構定無法與新建之房屋相提並論而保證無任何瑕疵,其價格亦係以中古屋之價格為計價,本件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而淡水區位置靠臺灣北部海邊,房屋受海風侵蝕,其中古屋必多少有氯離子偏高之情事,原告應知之甚稔,故本件顯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

2.系爭房屋雖經原告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但鑑定時僅提供一間未出租使用之房間供取樣勘查,取樣位置並非全面,並未就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棟、樑等重要位置為之,故該鑑定不能採為本件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高之情形。

3.再者,系爭房屋為77年6月25日建築竣工,77年8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據以鑑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所採CNS3090A2042係87年6月25日第二次修定,亦即系爭房屋建造時並無所謂氯離子含量是否合乎CNS3090A2042新拌鋼筋混凝土之條件,以在後之規定用以規定在前之行為,被告認為並不合宜。

㈡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立即通知瑕疵,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1.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9日完成點交,原告未依法儘速檢查,直至102年11月14日因天花板塌陷、漏水等情,進而僱工修理,始發現混凝土已剝落、鋼筋外露等情。

2.原告雖稱104年1月21日始取得海砂屋之鑑定結果,但原告顯然亦未在取得海砂屋鑑定結果後「立即」通知被告,遲至104年4月8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至104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立即通知」之要件不符,故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系爭房屋,被告不負物的瑕疵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瑕疵後,未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於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透過訴外人施文男告知被告稱系爭房屋臥室4(套房307)天花板有問題,並自行修復完成,最遲應於103年5月13日前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其遲至104年4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權已消滅。

㈣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充其量僅能請求減少價金:1.系爭房屋係新北市淡水區靠海之中古房屋,屋齡達27年之久,若含氯離子高於標準亦為常情,況原告目前將系爭房屋隔成9間作為出租之用,現在正在使用當中,交屋至今租金收入約200萬元,足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2.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月20日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只需先經止漏,再經適當修復補強及每年定期全室梁版的油漆保養,仍可繼續使用,並未指出確實會有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㈤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減損金額143萬元、補強安全結構費用679,225元)部分:1.減損金額143萬元部分:原告102年4月9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屋,至105年12月29日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又迄106年2月22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主張減損價金,已使用近44個月,該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學生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8,000元,應予扣除。

2.補強安全結構費用679,225元部分:本案係中古屋買賣,依社會通常觀念均知房屋結構定無法與新建之房屋相提並論而保證無任何瑕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知該屋為中古屋,且價格係以中古屋之價格為計價,原告知道且願意購買,甚且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1.亦明白約定「依現況交屋」,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補強安全結構之費用。

㈥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102年2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買賣價金為990萬元(契約書雖載明買賣價金1060萬元,但其中70萬元為買賣佣金),買賣契約書如原證一即本院卷第10-25頁所示,102年4月9日完成點交。

2.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透過訴外人施文男告知被告稱系爭房屋臥室4(套房307)天花板有問題。

3.103年8月間系爭房屋另一套房(臥室3)也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並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4.103年10月23日原告自行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104年1月20日鑑定結果出爐,鑑定報告書如原證二即本院卷第26-84頁所示。

5.原告於104年4月8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存證信函如原證三即本院卷第85-93頁所示),被告於104年4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6.原告於104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00頁)。

㈡爭執事項: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①系爭房屋有無「瑕疵」?②原告是否有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立即通知瑕疵之情事?③原告是否有通知瑕疵後未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於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之情事?④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①系爭房屋有無「瑕疵」?②原告是否有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立即通知瑕疵之情事?③原告是否有通知瑕疵後未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於6個月內請求減少價金之情事?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1.系爭房屋有無「瑕疵」?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又所謂「海砂屋」,係為民間一般之用語,在學術界、主管機關及土木、結構業界係以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中國國家規範值為判定標準。

易言之,社會一般民眾泛稱之「海砂屋」,其意即在於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規範值。

倘房屋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易造成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減短。

是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如對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或有影響之虞時,自有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疵。

查系爭房屋經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指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於本次檢測值均大於0.6kg/㎡,平均亦達2.735kg/㎡;

中央標準局CNS規定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於民國104年又修正降低了標準為0.15kg/㎡,但就民國83年的0.6kg/㎡及民國87年的0.3kg/㎡之規定標準,鑑定標的物確實不符中央標準局公佈之標準。

俗稱之海砂屋徵狀與高氯離子建築物相同,惟鑑定標的物之砂石來源不一定來自海砂,海砂屋必為高氯離子建築物,高氯離子建築物卻不一定是海砂屋,是以,仍以高氯離子建築物稱之;

高氯離子建築物之安全與否仍取決於結構構件含水情況及混凝土緻密性(裂縫、蜂窩、強度等),標的物可視部分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外露最嚴重的區塊應為漏水因素加劇氧化還原作用所造成,局部結構構件已有安全之虞...止漏為第一要務,再經適當修復補強及每年定期全室梁版的油漆保養,標的物仍可繼續使用(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009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7頁)。

顯示系爭房屋之建物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已超過國家標準值,且該情形已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衡諸通常交易觀念,應認該房屋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構成物之瑕疵,洵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1.即特別聲明「依現況交屋」,故本件顯無任何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云云。

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海砂屋」問題,於臺灣房屋交易市場上存在已久,應為買賣房屋時買方通常極為注意之點,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明訂:「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文(見本院卷第12頁),已將海砂屋即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列入被告保證無瑕疵之範圍,反而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1.並未明文免除或限制被告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

復經斟酌兩造訂約時,系爭房屋係以裝潢材料包覆,外觀上未能見到混凝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275、277頁),而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20餘年之中古屋,必然因長期使用有所耗損及折舊等各節,是探究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1.之真意,當係指就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所生之耗損、折舊,被告以現況交屋而不負修復責任,至於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非經檢測無從得悉,所造成混凝土剝落、裂縫等瑕疵又包覆於裝潢材料內,當非屬上開約定免除被告義務之範圍。

故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氯離子含量過高並非瑕疵云云,委無足取。

③被告固又辯稱:中古屋之交易依習慣均依現況交屋,故本件顯無任何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云云。

然縱使買賣之標的為中古屋,房屋之結構仍必須達到可居住並且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可謂具備其效用及品質,倘該效用及品質之缺乏已足以影響房屋之結構及安全,即應認該房屋具有物之瑕疵,系爭房屋之建物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已超過國家標準值,且該情形已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已如前述,被告以本件為中古屋買賣為由抗辯此非物之瑕疵,亦屬無據。

④綜上,應認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屬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2.原告是否有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立即通知瑕疵之情事?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該條將買賣標的物事實上所具有之瑕疵,以發現之難易程度,分為二類以區別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不同。

在該條第1項所謂可即時發現之瑕疵,乃指買受人受領時,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之瑕疵,對於此種瑕疵,不論係由於買受人不履行通常之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以致未發現瑕疵,或買受人雖已作檢查,但仍未發現該瑕疵,依同條第2項規定,皆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承認其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要求,而不具有同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

而第356條第3項所謂不能即知之瑕疵,即買受人受領時無法即行查知之情形,而依通常檢查程序無法發現之瑕疵,買受人於日後始知悉者,應於「知悉」,亦即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此通知義務,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喪失本來可享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可知,買受人之通知須於檢查發現後,即時發出,且買受人之通知義務係屬「對己義務」,當法律要求買受人應為檢查通知之作為,而買受人不作為時,將受到法律上之不利益。

又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

查:①從速檢查部分:衡以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得知,需由專業之鑑定機關就房屋之混凝土鑽孔採樣後予以試驗鑑定,方可知悉,況被告亦自陳:102年11月間因一臥室天花板塌陷、天花板內牆面嚴重漏水,原告有通知被告,後來原告自行修復;

103年8月因另一臥室發生漏水,原告再請被告出面處理;

在103年10月調解以前都沒有人知道房子是氯離子含量過高的問題,因為天花板裝潢好看不到,且沒有漏水,無法知道上方的狀況;

調解時原告有說可能不是單純漏水這麼簡單,可能是海砂屋,調解委員問是否鑑定過,並說想要退房子至少要給資料,不可以只有口頭上說(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並有被告提供系爭房屋裝潢完整美麗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見交屋時屋況完好,且裝潢有天花板,無法察知天花板混凝土情形,故實難苛求原告於交屋後或單一臥室發生漏水時即懷疑並為氯離子含量之檢測,是應認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則該瑕疵依上開規定,得於日後發見時,通知出賣人,本無發見期間之規定。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從速檢查,並無理由。

②立即通知部分:查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104年1月20日鑑定結果出爐後,於104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4、5)。

計算104年1月20日至4月8日間僅2個月餘,扣除鑑定報告書之寄送時間(蓋104年1月20日為記載於鑑定報告書封面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6頁】,非寄送至原告處所之日期),原告發現瑕疵後於2個月左右通知被告,尚難認怠於盡買受人即時通知之義務,而有違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即時檢查通知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立即通知,亦無理由。

3.原告是否有通知瑕疵後未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於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之情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上開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104年1月20日鑑定結果出爐後,於104年4月8日通知被告,後於104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4、5、6),並未超過6個月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102年11月14日透過施文男告知被告稱系爭房屋臥室4(套房307)天花板有問題,並自行修復完成,最遲應於103年5月13日前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斯時兩造均不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5頁),即斯時原告之瑕疵通知係針對漏水,並非針對氯離子含量過高,則原告既於知悉並通知被告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後,於通知之6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於法並無違背,被告抗辯解除權已消滅云云,核無足採。

4.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購屋者購置房屋時,無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堅固、耐用並具備符合一般品質之安全性,而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倘過高而為俗稱之海砂屋,已減少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且為交易大眾所難以接受,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增加其危險性,而使該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損。

依鑑定結果所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現象,且部分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外露,最嚴重的區塊應為漏水因素加劇氧化還原作用所造成,局部結構構件已有安全之虞;

另經調查多處樓版局部有以水泥砂漿修復情形,表示曾有混凝土剝落,可能與保護層不足及既有微裂縫有關,鋼筋偶發鏽蝕程度應不嚴重;

故止漏為第一要務,再經適當修復補強及每年定期全室梁版的油漆保養,標的物仍可繼續使用;

...本補強修復僅復原局部梁版構件強度以達居住安全,但就耐久性而言,仍受水氣多寡因素影響而縮短安全年限,畢竟混凝土強度不高,即意味混凝土緻密性差,且中性化結果也不甚理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8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所謂修復,僅是讓系爭房屋不要產生海砂屋之現象,並無法除去高氯離子含量之混凝土之本質,且需時時保養維護系爭房屋,不能有漏水情形,不能讓水分及氧氣進入混凝土中,始能讓系爭房屋維持於正常使用狀態。

此外,系爭房屋之平均氯離子含量,已高於中央標準局規範之標準10倍以上(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6頁)。

本於買賣契約係屬雙務、有償性質,契約當事人間係立於對價平衡為原則,且房屋尚非其他低價商品可堪比擬,一般用以買受建物供居住之用者,通常係預期所購買之建物之安全無虞,且建物堪用年限係同類型正常品質之標準,系爭房屋存在上開無法除去之瑕疵,且程度高於法定標準10倍以上,需修復補強並每年定期油漆保養,而縱經補強,仍僅能減緩其對房屋結構安全之影響,無法確定得延長使用年限若干,則對於系爭房屋而言,殊難認非重大瑕疵,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瑕疵並非重大,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不足憑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即無再事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原告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再事審酌之必要,亦此指明。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則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0萬元,並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6.】)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萬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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