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252,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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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潘良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潘金燿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三七一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 /10000),及其上同段85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77年1 月6 日向訴外人鍾美玉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登記。

87年間,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潘清江見被告生意失敗,生活無依,遂央求當時經濟狀況較富裕之原告將名下房屋1 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得以之收租或自住。

兩造在潘清江見證下,於87年11月2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潘清江逝世,被告即無條件返還原告,並於88年3 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仍由原告繳納。

潘清江於90年6 月23日逝世,被告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顧慮兄弟情份,未立即向被告請求。

迨至102 年初,原告見被告生活已有改善,多次催告被告處理,被告置若罔聞。

㈡、系爭協議書係附有潘清江逝世日期為終期之約款,於潘清江逝世時,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失效力。

如系爭協議書非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該協議書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得隨時終止,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消滅或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對於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戶籍謄本、103 年及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潘維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購買,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時,供家族親人一起居住使用。

80幾年間,被告自日本回臺定居,當時原告經濟環境不錯,被告沒有工作,找來爺爺要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原告與我媽媽為了這件事吵架幾次,吵架過程中我聽出一些脈絡,私下問過原告與我媽媽才瞭解過程,原告有向我媽媽提及被告好過一點,會把系爭不動產還給原告,兩造之後如何協調就不清楚。

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大家有自己的生活,先後搬走,剩被告及小叔叔居住,但被告已好幾年沒住在系爭不動產。

爺爺過世後,原告曾告知已多次要求被告移轉過戶,被告都敷衍了事。

103 年間小叔叔搬走後,房子沒人使用,原告要我出租房子,就出租予潘進來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失效。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以受任人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委任契約之請求,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該等部分無庸再予論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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