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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 告 毓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易智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零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毓豪有限公司(下稱毓豪公司)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毓豪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6,414,110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1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2份、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2份、撥款申請書7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732元(即裁判費64,55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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