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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書第15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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