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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曾正華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林奇遇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原為:⒈確認被告林奇遇與被告林玉霜(已撤回)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1265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9/100000),及其上同段6934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2樓)、7457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3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奇遇與被告林玉霜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為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360萬元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被告林奇遇應給付原告1,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法院拍賣,並由林玉霜買受,原告無從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爰撤回原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奇遇應給付原告13,40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23、234頁)。
原告聲明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3,404,6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251-252頁),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飛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奇遇與訴外人邱立民共同詐騙遊說原告投資該公司為股東,並建議原告提供不動產交由飛陽公司,持之向銀行借款融資,同時將借得款項充作原告出資,辦理飛陽公司增資程序,將原告登記為飛陽公司股東。
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03年1月18日交付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並簽署入股聲請及股東增資書等文件。
惟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奇遇向私人借貸設定抵押。
詎被告林奇遇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及360萬元予訴外人林玉霜(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林奇遇對林玉霜之借款債務。
嗣因飛陽公司遲未替原告辦理入股手續,原告察覺有異,經查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況後,始知該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奇遇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乃對被告林奇遇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鈞院104年重訴字第49號,下稱另案),被告林奇遇自知理虧,遂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04年司執字第29478號剩餘財產配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玉霜以13,480,000元買受並點交完畢在案,致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本件訴外人邱立民與被告林奇遇共同以投資飛陽公司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後,被告林奇遇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玉霜。
嗣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移轉予訴外人林玉霜,清償被告林奇遇所欠抵押借款相關債務共13,404,640元,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
被告林奇遇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縱如被告林奇遇所辯伊只是邱立民的人頭云云,惟被告林奇遇自承每月可拿3萬5,000元薪水作為擔任人頭對價,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帳戶交由邱立民使用,而證人陸奕中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邱立民邀集原告投資飛陽公司過程中,被告林奇遇跟在邱立民旁邊,被告林奇遇更於鈞院自承被證五、六、八、九之借款契約書、本票都是伊簽的等語。
是被告林奇遇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名下及簽署借款契約書、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提供積極之幫助行為,主觀上自有故意或過失,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林奇遇之幫助行為,與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清償被告林奇遇之借款債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經強制執行拍賣後,由林玉霜以13,404,640元買受清償被告林奇遇之抵押借款債務。
從而,被告依執行程序獲有清償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爰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前述數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爰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沒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⒈被告僅係邱立民之人頭,既不認識原告曾正華,也不認識林玉霜,所有過戶、借貸、設定抵押權等全由邱立民主導:①被告係被邱立民利用擔任飛陽公司之負責人,從不認識原告曾正華,如何透過邱立民遊說原告入股飛陽公司?被告在103年2月14日前從未見過林玉霜,焉有可能與其有借貸或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被告擔任飛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邱立民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當時被告以為邱立民是真正大老闆,系爭不動產為邱立民所有,豈知係原告所有(至於原告將不動產過戶給邱立民指定之人的真正原因應是脫產而非投資)。
②103年2月11日原告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邱立民旋於同年月14日以之向林玉霜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二者相距不過3天,況在103年2月14日之前被告從未見過林玉霜,亦未曾與其交談,遑論討論過借貸與抵押權設定,誠難謂被告與林玉霜間確實有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存在。
103年2月14日被告被邱立民帶到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並被要求簽署借款契約書與本票,當天是被告林奇遇第一次見到林玉霜,但雙方未有交談,被告林奇遇僅係被告知簽字而已;
103年4月13日之借款契約書與本票,均是邱立民拿給被告簽字,那次被告根本未見到林玉霜,遑論與其討論借款300萬元或設定抵押情事。
③又林玉霜僅分別於103年2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375萬元及446萬5千元,至林玉霜清償原告之貸款與被告無關。
綜上,以系爭不動產向林玉霜借款者為邱立民,而非被告。
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並不存在於被告與林玉霜之間。
⒉有關第二次借貸300萬元部分,林玉霜並非匯款至被告帳戶,而係匯至飛陽公司:如前所述,103年4月13日被告與林玉霜間之借款契約書與被告林奇遇簽發之本票,均是邱立民拿給被告林奇遇簽字,被告林奇遇根本未見到林玉霜,亦未與其討論借款300萬元或設定抵押情事;
林玉霜匯款285萬元至飛陽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而非匯到被告帳戶內,該筆借貸與抵押權之設定均與被告無關。
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刑案),被告林奇遇對原告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就其損失,應針對邱立民另起民事訴訟請求方是。
㈡原告之損害是林玉霜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導致,且被告亦未獲得利益: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將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嗣後該不動產遭拍賣之原因是林玉霜聲請拍賣所致,此乃依強制執行之結果,誠無從想像會構成不法侵害。
實則兩造均遭邱立民詐騙,被告擔任飛陽公司負責人時,因邱立民盜賣發票,迄今仍遭國稅局通知補繳營業稅;
系爭抵押權實為邱立民向林玉霜借款所致,與被告無涉。
抵押權存在時,被告是受害人;
抵押權遭塗銷時,被告亦無任何利益可言。
況執行處依法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會導致被告變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仍難以想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99背面-100背面):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本院卷第19頁、23頁),並於103年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訴外人林玉霜(本院卷19、23頁),復於104年1月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訴外人林玉霜(本院卷64頁、被證十)。
㈡訴外人林玉霜於103年2月14日以永豐銀行匯款單匯款375萬元給被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3年2月18日以永豐銀行匯款單匯款446萬5千元給林奇遇,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3年4月21日以永豐銀行匯款單匯款285萬元給飛陽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另案審理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如下:被告林奇遇願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曾正華所有(卷第27頁,原證四)。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邱立民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林玉霜強制執行拍賣後,由林玉霜以13,404,640元買受清償被告之抵押借款債務,原告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被告獲有清償借款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告給付13,404,640元及利息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兩造於另案中達成和解後,已於104年5月22日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28-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嗣系爭不動產遭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947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玉霜以13,480,000元買受並點交完畢在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堪採憑。
而在一般情形下,不動產有抵押權之設定非必然發生喪失所有權之結果,本件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應係本院依法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難認與103年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已難採憑;
次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稱:伊透過友人陸奕中結識邱立民,之後邱立民約伊討論投資飛陽公司之事,當時伊有看到被告,邱立民稱被告為飛陽公司負責人,但被告是在辦公室的另外一邊,沒有聽到伊跟邱立民談話的內容…邱立民說要讓伊當飛陽公司的股東…當初是希望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給林奇遇作為公司資產…意思就是將房子暫時登記在林奇遇名下…沒有買賣也沒有贈與,我們有辦理移轉登記,邱立民有請一位蔡代書說要辦理移轉登記…只有口頭約好飛陽公司上市,會將系爭不動產還我等語(本件刑案卷第65-66頁),然原告於本件卻主張被告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其主張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亦難採憑;
又邱立民於該案中亦稱:伊沒有帶林奇遇去找林玉霜,這都是焦弘彰(已歿)帶林玉霜去看康寧街的房子,談好價錢、借貸金額,就我所知,焦弘彰也有跟曾正華說兩年後過戶給曾正華可以避掉奢侈稅,也約定好焦弘彰可以拿這些房子去借錢,只是不能弄到被法拍的程度…一開始曾正華要來借名登記脫產時我在場,後來以這間房子向林玉霜抵押借款時在第二次借300萬元我有在場,我印象中我也有簽名,前面的1千萬元焦弘彰拿去投資,後面的300萬元作為飛揚公司周轉使用,該300萬元是匯款到飛揚公司名下,但有先扣百分之五利息,所以只收到匯款285萬元…向林玉霜借款之1,300萬元,焦弘彰生前由他支付,死後由伊付款,每月要45萬利息給林玉霜,付到104年4月伊入監執行後…持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林玉霜借款時,伊記得有向林奇遇說要借錢出來給飛陽公司用,飛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高雄一位陳先生,林奇遇只是登記負責人,伊在公司只是負責財務等語(本件刑案卷120 背面-121頁、本院卷第200 頁)。
是被告並未於原告與邱立民談話時在場,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與焦弘彰用以向訴外人林玉霜貸款,貸得款項亦非由被告支用,利息復由邱立民與焦弘彰支付,而被告係飛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縱認係有償擔任人頭,其出具名義配合公司運作,而於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簽名,本屬情理之常,尚難僅因原屬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嗣後曾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客觀事實,率認被告與訴外人邱立民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
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4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60-161 、178-182 頁)。
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係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之約定,而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債權,係法律規定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此觀諸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故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經拍賣時,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係先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再由於法律規定准予行使抵押權所致。
債務人雖因而免除對債權人之債務而受利益,第三人雖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而受損害,但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至為明確,第三人對債務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由林玉霜以1,348萬承受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9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參以邱立民曾稱:都是焦弘彰(已歿)帶林玉霜去看康寧街的房子,談好價錢、借貸金額,就我所知,焦弘彰也有跟曾正華說兩年後過戶給曾正華可以避掉奢侈稅,也約定好焦弘彰可以拿這些房子去借錢,只是不能弄到被法拍的程度等語(本件刑案卷第120頁背面),及林玉霜稱:貸出之1,000萬元係供飛陽公司短期周轉並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抵押借款1,247,873元等語(本院卷44頁),復有該農會103年2月14日現金收入傳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就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早已知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由林玉霜以1,348萬承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清償林玉霜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雖因此受有損害,但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原告對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4,640元及利息,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3,40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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