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張碩元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張振添(即張達雄承受訴訟人)
張振富(即張達雄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張淑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得俊
被 告 徐銘杰
徐繹展
張萬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張育瑜
張詠琦
張惠雯
張瓈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蘊薈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寶蓮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張黃碧華
張臻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一、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三「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有如附表1、2、3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3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說明 原判決第12頁第24行 張蘊薈取得T、U、B、B1、C1、C2、C3 張蘊薈取得T、U 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2之Z方案時,已將X方案標繪B、B1、C1、C2、C3區域,併入Z方案T區塊,原判決有明顯誤繕 原判決第12頁第26行 C、D、D1、D2、D3區塊則屬通道 C-1、C-2、D、D1、D2、D3區塊則屬通道 Z方案就原X方案C通道範圍,已調整為C-1、C-2,原判決有明顯誤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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