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52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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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賴昭文
陳姝妤
劉佩聰
鍾德暉
被 告 賴焰灶
洪永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焰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焰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焰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茲被告賴焰灶於民國85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洪永昌、訴外人王宏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00萬元,期限自85年11月21日起,分別至105年11月21日、92年11月21日止,按月還款,各按年息9%、9.5%計算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賴焰灶自8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受償後,尚欠本金1,194萬9,034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洪永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萬9,034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其中194萬9,034元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永昌則以:伊並未擔任被告賴焰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且被告賴焰灶自86年3 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遲至104 年1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另原告於95年2 月9 日與系爭借款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證人王宏琪以70萬元和解,而免除王宏琪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責,原告縱得請求,其未扣除該免責部分,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焰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賴焰灶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194萬9,0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下稱系爭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及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卷第8至1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約定,訴請被告賴焰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洪永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洪永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洪永昌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⒉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⒊關於系爭借款共同連帶保證人王宏琪於95年2月9日業已清償原告70萬元而達成和解,原告是否因此不得再向被告洪永昌請求?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⒈被告洪永昌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賴焰灶邀同被告洪永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焰灶邀同被告洪永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在「連帶保證人」欄書有「洪永昌」簽名之系爭借據可憑,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據該局就系爭借據上所載「洪永昌」簽名之筆跡(編定為甲1、甲2類筆跡),與被告親自所為之洪永昌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卷第95至96頁)、洪永昌於臺北監獄服刑心得報告(卷第100至103-1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開戶印鑑卡(卷第114至119頁)、北投區農會開戶印鑑卡(卷第128至129頁)等文書上簽名之筆跡(編定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鑑定而覆以鑑定結果:甲1類、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966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卷第153-154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借款另一連帶保證人王宏琪到庭結證稱:(問:你簽名當時洪永昌、賴焰灶二人是否有簽名?)就是我、賴焰灶兩個人簽名;

(問:簽名當時洪永昌有無在現場?)沒有,當時只有賴焰灶、我在場,洪永昌不在現場;

(問:你是否可以辨明洪永昌之簽名?)可以,我有看過他的字,我認為借款契約書上不是洪永昌的簽名,洪永昌的字沒有那麼漂亮等語(卷第33頁、33頁背面),衡諸王宏琪與兩造均無親誼或僱用關係,而王宏棋與被告洪永昌同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若系爭借據上洪永昌之簽名為真,則洪永昌即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對王宏棋自屬有利,惟其仍為相反之證述,是其所言應堪信採。

從而,被告洪永昌辯稱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堪信為真實。

綜上,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洪永昌」之簽名非為被告洪永昌所為既堪認定,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洪永昌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永昌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被告洪永昌抗辯其非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其餘爭點,從而,原告本件對被告洪永昌清償還款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焰灶給付1,194萬9,034元,及其中1千萬元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其中194萬9,034元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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