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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被 告 彭邵齡
邱福枝
林青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邵齡、邱福枝、林青茂對李勇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彭邵齡應給付李勇君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邱福枝應給付李勇君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林青茂應給付李勇君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被告彭邵齡、邱福枝、林青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未發生,故不應列於102年度執字第48441號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償,因其基礎事實同為主張被告3人抵押債權未發生,嗣其聲明變更被告3人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償之金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於原告,經核其基礎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41號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勇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於103年4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3,001萬元拍定在案,依鈞院103年9月10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即抵押權人彭邵齡分配受償3,154,515元(含執行費25,036元)、被告即抵押權人邱福枝分配受償3,154,515元(含執行費25,036元)、被告即抵押權人林青茂分配受償3,154,514元(含執行費25,036元),惟其均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何債權發生之證明文件。
㈡被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於87年12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388,436元,債權額比例各1/3,擔保之債務人為李勇君,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按抵押權為從權利,從屬於所擔保之主債權,如所擔保之主債權未發生、或業已消滅,抵押權人自無參與分配而受清償之理。
因相關拍賣通知皆已送達被告等人之戶籍地,惟渠等未提出任何足證債權已發生之證明。
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請鈞院命被告等人就所擔保之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等人之抵押債權未發生,則依法即無向債務人李勇君求償之理,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受償,惟被告3人已於受償,渠等無債權而受清償,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應返還於債務人。
茲因債務人李勇君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即債權人為保障債權,且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代位行使其權利。
㈢聲明:⑴被告彭邵齡、邱福枝、林青茂對李勇君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彭邵齡應給付李勇君3,154,51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被告邱福枝應給付李勇君3,154,51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⑷被告林青茂應給付李勇君3,154,51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62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李勇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41號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2日以3,001萬元拍定在案。
被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於87年12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388,436元,債權額比例各1/3,擔保之債務人為李勇君,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依103年9月10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彭邵齡分配受償3,154,515元(含執行費25,036元)、被告邱福枝分配受償3,154,515元(含執行費25,036元)、被告林青茂分配受償3,154,514元(含執行費25,036元),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48441號執行卷宗、103年度存字第1260、1261、1262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所擔保者亦僅及於抵押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是首先審究者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3人與債務人李勇君間之消費借貸債之關係、範圍為何?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債務人李勇君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一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3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述債權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㈢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
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如無真實債權之存在,則債權人受領金額部分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而致受損害者,則為債務人,債務人自得對該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
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3人依參與分配程序受領拍賣價款,渠等所受分配之金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債務人李勇君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債務人李勇君對被告3人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
換言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均須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始能成立。
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請求債權本金355,718,269元,加計利息後請求總金額為700,878,430元,於該次分配程序中僅受償16,438,039元,尚不足684,440,391元。
另債務人李勇君對於被告3人既有前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李勇君對被告3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聲請對債務人李勇君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債權不足額尚有684,440,391元,是原告為債務人李勇君之債權人,又債務人李勇君對被告3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債務人李勇君怠於行使其對被告3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債務人李勇君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彭邵齡、邱福枝、林青茂應各給付3,154,515元、3,154,515元、3,154,514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103年11月13日、見10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第66至68頁送達回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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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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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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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尺) │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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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 │三 │717 │建 │3,841 │54/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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