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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游國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 月14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49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492 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駁回關於104 年9 月1 日之後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異議人於105 年1 月19日收受送達後,於105 年1 月25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該法條規定無涉;
又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本件支付命令就104 年9 月1 日之後以週年利率15% 計算之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7條、第7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105 年11月29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游國良所提更生方案,並已確定。
異議人於前開更生程序中陳報本件債權,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3月23日週年利率逾15% 部分之利息債權亦遭剔除。
本件債權既已列入更生債權表,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未於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就債權表提出異議,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查明屬實。
本件債權既已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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